要旨
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 3 則、訂正案號 8 則、訂正文字 4 則、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467 則
案由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要旨 3 則: 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八號(1)(2)判例要旨 (1)父所娶之後妻,舊時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不認有母與子女之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母,自不包含父所娶之後妻在內。 (2)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母並無代位繼承之權。 相關法條: (1)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2)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決議
要旨案號 26 年渝上字第 608 號,其要旨應列(1) 及內容,要旨(2) 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二、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七六二號判例要旨 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自不容上訴人以未經訂立字據,主張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不負給付租穀之義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
決議
37 年上字第 6762 號要旨為該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三、十七年抗字第一六七號判例要旨 受命推事所為之決定(即裁定),祇許當事人聲明異議,由受訴法院決定(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符。 訂正案號 8 則 一、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 某甲將承典上訴人之田地典與被上訴人,其所立之典契內,既載有「自典之後或湊或贖,聽憑原主之事,與甲無干」字樣,則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係為民法第九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典權之讓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八條。
決議
要旨案號 33 年上字第 206 號訂正為 33 年永上字第 206 號。 二、三十三年湘粵上字第一○二號判例要旨 參加人係輔助當事人一造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雖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究不能即認參加人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故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併提起上訴時,判決書當事人項下仍應列為參加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決議
要旨案號 33 年湘粵上字第 102 號訂正為 33 年湘粵上字第 101 號。 三、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要旨 被上訴人承買上訴人之某處田三塊,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亦須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既未主張此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業已具備,並曾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不得謂其買賣契約已失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決議
要旨案號 30 年上字第 2836 號應訂正為 31年上字第 2836 號。 四、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例要旨 婚約在民法上既未認第三人有請求撤銷之權,自非第三人所得請求撤銷。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
決議
要旨案號 32 年上字第 2857 號應訂正為 32年上字第 3857 號。 五、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三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惟繼承權被侵害人,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不知悉被侵害,或雖知悉,而同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未屆滿者,乃適用之,上訴人於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即已知悉,且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其二年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自應適用同項前段之規定,不在同項後段規定之列。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決議
要旨案號 32 年上字第 3143 號應訂正為 33年上字第 3143 號。 六、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六八一號判例要旨 夫右邊手足殘廢,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決議
要旨案號 32 年上字第 6681 號應訂正為 33年上字第 6681 號。 七、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七八○號判例要旨 蓄養奴婢為現行法律所禁止,如訂立契約以此種法律上禁止之事項為其標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非有效。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一條。
決議
要旨案號 33 年上字第 5780 號應訂正為 32年上字第 5780 號 八、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七二號判例要旨 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決議
要旨案號 37 年上字第 7672 號應訂正為 37年上字第 6762 號。 訂正文字 4 則 一、三十年抗字第二六六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謂本案法院,依同法第五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用,在本案繫屬於第二審時,固指第二審法院而言,若本案已繫屬於第三審,則指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本案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由當事人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繫屬於第三審法院,嗣後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應向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
決議
30 年抗字第 266 號判例要旨「…依同法第五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用…」訂正為「…依同法第五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用…」。 二、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七號判例要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為原告,訴求確認系爭湖塘東至塘,南至價官樹,西至岑下,北至林田,為兩造所共有,並命上訴人繳銷被上訴人被迫書立承認系爭湖塘為上訴人獨有之悔過字約,其訴訟標的雖有兩項,而由經濟上觀之,原告可受之利益不能超越其共有權之範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對於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決議
31 年上字第 2847 號判例要旨「…南至價官樹…」應訂正為「…南至檀官樹…」。 三、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三號判例要旨 依民法第九百十五條設定之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不僅對於轉典權人存在,對於出典人亦有效力。且典權人既已將典物得價轉典,則出典人回贖典物時,典權人就原價內相當於轉典價數額之部分自無受領權,故出典人僅向典權人提出原典價回贖者,不得以之對抗轉典權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
決議
31 年上字第 3043 號判例要旨「…不僅對於轉典權人存在…」應訂正為「…不僅對於轉典人存在…」。 四、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就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已依上訴主張之者而言。如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同條項第十一款之證物,本不能在第三審提出者,縱曾依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決議
33 年上字第 2600 號判例要旨「…縱曾依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應訂正為「…縱曾於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 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467 則 判例案號 如附件(表格)所示。
決議
判例全文彙編應以判例全文案號及內容編輯,惟應製作判例要旨與全文案號之對照表,以供索引。判例全文案號有地方簡稱(例如:上字渝、渝上…等),均將地方簡稱統一放置最前面(例如:渝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