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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107 年 09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

要旨

本提案業經 107 年 8 月 28 日 10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肯定說),文字修正如下: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

案由

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二、107 年度民議字第 1 號提案決議文 決 定:本提案業經 107 年 8 月 28 日 10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肯定說),文字修正如下: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 ◎107 年度民議字第 1 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 號)

院長提議

甲向乙買受土地一筆,雙方約定甲應於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乙並應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清償期屆至時,甲僅給付 100 萬元,其餘 200 萬元經乙催告仍未給付,乙遂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甲給付 200 萬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於訴訟中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試問: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是否因而溯及免除? 甲說:肯定說。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本件乙尚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仍享有土地使用收益之利益,並未受有損害,倘認乙另得向甲請求遲延利息,將有雙重獲利之嫌,故於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方為妥適。 乙說:否定說。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肯定說),文字修正如下: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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