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現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八款) 所謂其他物品以變質者為限。
提案
刑二庭提案:關於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現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所指「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之界限,見解不盡相同,究以何說為當 ? 敬請公決。
討論意見
甲說:在此所謂其他物品,只須以竊得之森林主副產物而製成另一物品已足,再不許更有其他任何條件,如竊得樹木製成犁田之犁具,挑擔之扁擔,均應適用本款處罰。 乙說:細繹條文既明稱以贓物為製成其他物品之原料而舉以例示者,又為變更原來形質之木炭、松節油,於此可見所謂其他物品,當係指烏煙、松煙、樟腦油、檜木油、日本於投降前在本省巨量製造以代汽油等等,必須集合大宗森林主副產物為原料,始能製成者而言,否則森林法之將本款情形特別提出,另行規定予以重罰,殊失其意義。
決議
關於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現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八款) 所謂其他物品以變質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