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因積欠乙工資,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間簽發某信用合作社同年六月十日期台幣五千元支票乙紙,交某乙抵償工資,某乙又持該支票向某丙貼現,詎某甲竟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某警察派出所申報該支票遺失,取得派出所證件後即向某信用合作社止付,某甲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 (同丑說)
提案
刑二庭提案:某甲因積欠乙工資,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間簽發某信用合作社同年六月十日期台幣五千元支票之紙交某乙抵償工資,某乙又持該支票向某丙貼現,詎某甲竟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某警察派出所申報該支票遺失,取得派出所證件後,即向某信用合作社止付,某甲之行為應依刑法何條處斷 ?有子、丑兩說:
討論意見
子說:某甲明知支票交付某乙,乃竟向派出所申報遺失,自屬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利用此項詐欺方法,以達其取得不法利益之企圖,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詐欺罪論處。 丑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如免除債務取得債權之類是也,本件某甲所欠某乙之債務未能抵償,固屬事實,但並不能因而免除其債務,亦即無從獲得財產上利益,甚為明顯,除虛偽報失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外,按之首開說明,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單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 以上二說,以何者為是 ? 提請公決
決議
某甲因積欠乙工資,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間簽發某信用合作社同年六月十日期台幣五千元支票乙紙,交某乙抵償工資,某乙又持該支票向某丙貼現,詎某甲竟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某警察派出所申報該支票遺失,取得派出所證件後即向某信用合作社止付,某甲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 (同丑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