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指摘之事項,雖無理由,惟其犯罪行為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在減刑之列者,既應將原審判決撤銷自行改判,當仍應認為上訴有理由,結論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外,並引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指摘之事項,雖無理由,惟其犯罪行為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在減刑之列者,既應將原審判決撤銷自行改判,當仍應認為上訴有理由,結論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外,並引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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