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現行刑法對教唆犯係採獨立處罰主義,故刑法第二十九條既規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規定「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本件被教唆人乙雖被判處預備殺人罪確定,但教唆犯甲係教唆乙殺人,並非僅教唆其預備殺人,乙之被判處預備殺人罪,於教唆犯甲無涉,其未達成殺人之目的,實與「未至犯罪」無殊,故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論甲以教唆殺人未遂。
提案
院長交議:甲教唆乙持刀至丙家殺丙,乙行至半路,即被警查獲,致未達成殺丙之目的,已被判處預備殺人罪刑確定,對甲究應以教唆殺人未遂罪論?抑應以教唆預備殺人罪 ?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主張應以教唆殺人未遂罪論者,謂:現行刑法對教唆犯係採獨立處罰主義,故刑法第二十九條既規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規定「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本件被教唆人乙雖被判處預備殺人罪確定,但教唆犯甲係教唆乙殺人,並非僅教唆其預備殺人,乙之被判處預備殺人罪,於教唆犯甲無涉,其未達成殺人之目的,實與「未至犯罪」無殊,故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論甲以教唆殺人未遂論,否則被教唆人未至犯罪者,教唆犯尚應論以教唆殺人未遂罪,而已至預備殺人階段者,反論教唆犯以教唆預備殺人之輕罪,輕重倒置,殊不近情。 乙說:主張應以教唆預備殺人罪論者,謂:現行刑法對教唆犯係採相對獨立處罰主義,並非採絕對獨立處罰主義,蓋如採絕對獨立處罰主義,則被教唆人雖屬殺人未遂,甚至未至犯罪,教唆犯均應依其所教唆之罪即教唆殺人既遂罪論,惟其係採相對獨立處罰主義,故教唆犯應按被教唆人之犯罪態樣而處罰,故被教唆人犯罪既遂,教唆犯固應依教唆犯罪既遂論,被教唆人犯罪未遂,教唆犯亦依教唆犯罪未遂罪論,被教唆人僅至預備犯罪,如有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教唆犯亦依教唆預備犯罪論,倘法律無處罰未遂犯預備犯之規定,則被教唆人固不成立犯罪,即教唆犯亦應諭知無罪,且如認本件甲無教唆乙預備殺人之意思,則亦難認定其有教唆殺人未遂之意思,法律既明定「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始得以未遂犯論,本件被教唆人乙既已至犯罪,情形不同,在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下,裁判上殊無權比附援引,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論擬,仍應論為教唆預備殺人罪。 究以何說為當, 提請公決
決議
現行刑法對教唆犯係採獨立處罰主義,故刑法第二十九條既規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規定」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本件被教唆人乙雖被判處預備殺人罪確定,但教唆犯甲係教唆乙殺人,並非僅教唆其預備殺人,乙之被判處預備殺人罪,於教唆犯甲無涉,其未達成殺人之目的,實與「未至犯罪」無殊,故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論甲以教唆殺人未遂(同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