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參照森林法第二條,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台灣區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規定應採丑說。
提案
刑一庭提案:甲、乙、丙三人在國有林班王某承租造林地上竊取天然生龍眼樹果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抑應論以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舊法)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有子、丑二說:
討論意見
子說:森林內天然生龍眼果實,非森林副產物,該地既由王某承租管領,則地上天然生龍眼樹之果實,當屬王某所有。甲、乙、丙結夥竊取,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 丑說:森林內天然生龍眼樹果實,亦屬森林副產物,該地雖由王某承租,該果實為王某所有,甲、乙、丙三人結夥竊取,仍應成立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舊法)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以上兩說,以何者為當? 請公決
決議
參照森林法第二條,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台灣區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規定應採丑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