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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67 年 09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 18、19、21、108、92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 第 107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 第 1107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刑事部分)第 935 頁

要旨

結婚為男女當事人二人之行為,不容第三人分擔實施。父母同意其子女重婚,並為主婚,既非分擔實施重婚行為,亦非以自己共同重婚之意思而參與 (重婚行為除當事人外非第三人所能參與犯罪) ,祇是對其子女之重婚行為,事前事中予以精神上之助力,僅能構成重婚罪之幫助犯,如子女原無婚之意思,則父母之造意可構成重婚之教唆犯,而不成立共同正犯。(同乙說)

提案

院長交議:第三人能否為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 之共同正犯 ? 有下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固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倘第三人參與其事,例如父母同意其子女重婚,並為主婚,依照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成立重婚罪之共同正犯 (本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 。 乙說:結婚為男女當事人二人之行為,不容第三人分擔實施,父母同意其子女重婚,並為主婚,既非分擔實施重婚行為,亦非以自己共同重婚之意思而參與 (重婚行為除當事人外非第三人所能參與犯罪) ,祇是對其子女之重婚行為,事前事中予以精神上之助力,僅能構成重婚罪之幫助犯,如子女原無重婚之意思,則父母之造意可構成重婚之教唆犯,而不成立共同正犯。甲說所引本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示,均與本例重婚罪非第三人所能共同參與之情形不同。 以上二說,何者為當 ? 請公決

決議

結婚為男女當事人二人之行為,不容第三人分擔實施。父母同意其子女重婚,並為主婚,既非分擔實施重婚行為,亦非以自己共同重婚之意思而參與 (重婚行為除當事人外非第三人所能參與犯罪) ,祇是對其子女之重婚行為,事前事中予以精神上之助力,僅能構成重婚罪之幫助犯,如子女原無婚之意思,則父母之造意可構成重婚之教唆犯,而不成立共同正犯。(同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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