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原審判決所採用之某種證據,曾否經提示辯論,雖專以原審審判筆錄為證。但此提示辯論,僅與事實之判斷資料有關,如當事人認為此並非所應爭執之關鍵,而未於第三審上訴理由內加以指摘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不宜以原審審判筆錄並無關於該證據曾經提示辯論之記載。而認原審判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此時,原審判決如別無撤銷之原因,本院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本院此種判決,既不違背前開第三百九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不發生審判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稱之「共同之撤銷理由」,並不包括因某一被告個人關係所生之撤銷理由在內。故原審認定之共同正犯中一部分上訴無理由,一部分因個人關係所生之撤銷理由,應發回更審者,對於上訴無理由之共同正犯部分,仍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提案
院長交議:關於上訴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發回,左列各項意見,可否作成決定 ?謹請討論。
討論意見
一、原審判決所採用之某種證據,曾否經提示辯論,雖專以原審審判筆錄為證。但此提示辯論,僅與事實之判斷資料有關,當事人自己最為了解與關切。如當事人認為此並非所應爭執之關鍵,而未於第三審上訴理由內加以指摘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不宜以原審審判筆錄並無關於該證據曾經提示辯論之記載。而認原審判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此時,原審判決如別無撤銷之原因,本院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本院此種判決,既不違背前開第三百九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更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稱之「共同之撤銷理由」,並不包括因某一被告個人關係所生之撤銷理由在內。故原審判決認定甲、乙、丙三人均為共同正犯,而本院認為除甲、乙二人確為共同正犯外,丙是否亦為共同正犯,尚須發回更審者,對於甲、乙二人部分,仍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三、略。
決議
一、原審判決所採用之某種證據,曾否經提示辯論,雖專以原審審判筆錄為證。但此提示辯論,僅與事實之判斷資料有關,如當事人認為此並非所應爭執之關鍵,而未於第三審上訴理由內加以指摘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不宜以原審審判筆錄並無關於該證據曾經提示辯論之記載。而認原審判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此時,原審判決如別無撤銷之原因,本院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本院此種判決,既不違背前開第三百九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不發生審判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稱之「共同之撤銷理由」,並不包括因某一被告個人關係所生之撤銷理由在內。故原審認定之共同正犯中一部分上訴無理由,一部分因個人關係所生之撤銷理由,應發回更審者,對於上訴無理由之共同正犯部分,仍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