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被告如經事實審調查訊問,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上訴第三審後,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新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第三審法院就第二審已羈押之被告接續羈押,應免經訊問之程序,此為法律之當然解釋。 二 基於前項理由,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延長羈押裁定,第三審僅依卷內資料而為審酌,亦免經訊問程序。 三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已明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至於同條第四項所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係另一問題,第三審羈押期間之起算既已定有起算基準之規定,雖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與舊法同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之規定,惟第三審既不另為訊問及調查是否有羈押之必要,而係承接第二審之羈押而接續羈押,自可參照新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依舊法之例毋庸另發押票,由本院依往例自卷證收受後,以例稿函知原審法院,副知監所及羈押中之被告。 四 本院審判中,如原審法院判決之刑期已屆滿時,仍依舊法之例應於事前以傳真通知原審法院屆時撤銷羈押。以上四點,本院函請司法院於修訂注意事項或其他相關規定時,予以明文規範。 五 依新法整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裁判後送交卷證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此與以往第三審之羈押自上訴日起算及裁判後案件即脫離第三審之訴訟繫屬,其後之羈押不算入第三審羈押期間之情迥異。為此,各刑事庭庭長、法官、書記官,請特別注意新法規定,先行檢查案件人犯羈押情形,於審理人犯在押案件時,應注意預留裁判後送卷證前之羈押期間 (除金門留三十日外,其他宜留十五日) ,以及已經裁定延長羈押者,不能再裁定延長羈押之規定儘速審結。如預期無法於羈押期間內審結並完成送卷,亦請提前送交裁定長羈押。各承辦書記官並應確實注意羈押期間,務須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儘速完成送卷,以免發生羈押逾期情形。 六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但卷證送交法院之日,被告未在押 (如另案被借提執行) ,嗣後執行期滿,送還本案接續羈押者,自接續羈押之日起算其審判中之羈押期間,應注意配合起算時間之計算。 七 刑事科於收受人犯在押 (監) 卷證後,應製作例稿通知原審法院,惟因在押 (監) 案件過多,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由兩庭以單、雙號數核稿發文,以六個月為一輪次,輪流庭序由年終會議定之 (八十五年十二月新法修正後之函稿由八十七年第一輪次庭負責) 。 八 裁判後卷證送交至二審法院之羈押期間,算入本院之羈押期間,請研考科嚴格查核管制,以避免發生羈押逾期情形。
案由
主席報告:各位庭長:今天召開本 (八十六) 年度第十四、十五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業經 總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施行,其中被告之羈押一章修正甚多,有關第三審羈押被告之規定,有異於舊法者,本院應如何適用?請討論 (兩次會議接續討論) 。 決 定: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被告如經事實審調查訊問,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上訴第三審後,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新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第三審法院就第二審已羈押之被告接續羈押,應免經訊問之程序,此為法律之當然解釋。 二 基於前項理由,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延長羈押裁定,第三審僅依卷內資料而為審酌,亦免經訊問程序。 三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已明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至於同條第四項所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係另一問題,第三審羈押期間之起算既已定有起算基準之規定,雖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與舊法同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之規定,惟第三審既不另為訊問及調查是否有羈押之必要,而係承接第二審之羈押而接續羈押,自可參照新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依舊法之例毋庸另發押票,由本院依往例自卷證收受後,以例稿函知原審法院,副知監所及羈押中之被告。 四 本院審判中,如原審法院判決之刑期已屆滿時,仍依舊法之例應於事前以傳真通知原審法院屆時撤銷羈押。以上四點,本院函請司法院於修訂注意事項或其他相關規定時,予以明文規範。 五 依新法整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裁判後送交卷證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此與以往第三審之羈押自上訴日起算及裁判後案件即脫離第三審之訴訟繫屬,其後之羈押不算入第三審羈押期間之情迥異。為此,各刑事庭庭長、法官、書記官,請特別注意新法規定,先行檢查案件人犯羈押情形,於審理人犯在押案件時,應注意預留裁判後送卷證前之羈押期間 (除金門留三十日外,其他宜留十五日) ,以及已經裁定延長羈押者,不能再裁定延長羈押之規定儘速審結。如預期無法於羈押期間內審結並完成送卷,亦請提前送交裁定長羈押。各承辦書記官並應確實注意羈押期間,務須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儘速完成送卷,以免發生羈押逾期情形。 六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但卷證送交法院之日,被告未在押 (如另案被借提執行) ,嗣後執行期滿,送還本案接續羈押者,自接續羈押之日起算其審判中之羈押期間,應注意配合起算時間之計算。 七 刑事科於收受人犯在押 (監) 卷證後,應製作例稿通知原審法院,惟因在押 (監) 案件過多,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由兩庭以單、雙號數核稿發文,以六個月為一輪次,輪流庭序由年終會議定之 (八十五年十二月新法修正後之函稿由八十七年第一輪次庭負責) 。 八 裁判後卷證送交至二審法院之羈押期間,算入本院之羈押期間,請研考科嚴格查核管制,以避免發生羈押逾期情形。 (八十六年度第十四、十五次刑事庭庭長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