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一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217 (88.04.21)
案由
決 定: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一則 通過判例一則 一、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 (一)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相關法條:(一)刑法第五十六條。 (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