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四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9、95、173、176、201、210 條(88.04.21)
案由
決 定: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四則 通過判例四則 一、八十四年台非字第四四號判例要旨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則減刑裁定之刑期,自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 相關法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二、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九五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其適用。倘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縱同時具有外國國籍,即俗稱擁有雙重國籍之人,若未依國籍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則其仍不失為本國人民,與一般所謂「外國人」之含義不符,自無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九十五條。 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 四、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