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二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3、294 條 (89.02.09)
案由
決 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二則 通過判例二則 一、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二、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被誘人罪,所謂「收受」係指對於他人所誘出之人,予以收受,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故在被誘人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前,仍應認為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即為繼續犯,而非即成犯。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