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九則、增列適用法條一則及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參考法條:懲治盜匪條例 第 1 條 (91.01.30)陸海空軍刑法 第 78 條 (90.09.28)中華民國刑法 第 293、295、298、302、320、325、332 條(91.01.30) 刑事訴訟法 第 308、310 條 (89.02.09)
案由
決 定: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九則、增列適用法條一則及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不再援用判例九則 一、二十二年非字第二一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罪,係指強盜於盜所強姦婦女而言。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決議
一、二十二年非字第二一九號判例不再援用。 二、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不再供參考。 不再援用理由:一、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祇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本判例不合時宜。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列四款情形,祇須所結合之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並不侷限於盜所為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不再供參考。 二、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嗣子對於所後之親,其關係與對於直系尊親屬同,依法應負扶養、保護之義務。如果所後之親,因年邁龍鍾不能自維生活,該嗣子並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養、保護,致有不能生存之危險,自應成立遺棄直系尊親屬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法無「嗣子」之規定,判例不合時宜。 三、二十八年上字第五八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被誘人,原無年齡之限制,某女被略賣時,年雖未滿二十,但既為人婢女,不得認蓄婢人為有監督之權,此外復無家庭及監督權人之保護,則略賣之者,自應構成本條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法無「婢女」或「蓄婢人」之制,判例不合時宜。 四、三十三年桂上字第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兼理檢察職務之縣長,不依法令委派科長代行其職務,原屬無效,該科長並不因此取得此項職權,其擅將某甲拘禁於某鄉公所,自應構成妨害自由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科長有無犯罪故意,屬事實認定問題。 五、二十三年非字第七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告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著人將其抬至墟門以外,隨即因傷斃命,即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被害人受傷倒地,已失卻生存上所必要之自救力,被告雖無扶助保護之義務,乃著人將其抬至墟門以外,究難謂無教唆遺棄之行為。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被告著人將被害人抬至墟門以外,其犯意如何,屬事實認定問題。 六、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買受盜賣品罪,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特別規定,其稱盜賣品,應從廣義解釋,凡因犯財產上之罪而得之者,均包括在內。汽油係屬軍用品,被告如果明知係司機某乙擅自出售其節餘之汽油而予買受,即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當,應成立該條項之罪。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舊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已修正刪除,該「買受盜賣品罪」已無適用餘地,判例不合時宜。 七、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原審既以上訴人買受之彈壳為射擊後之彈壳,又不於其是否尚有軍事上有直接效用查明認定,而竟憑空謂其係屬械彈以外之軍用品,據以論科,自嫌率斷。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屬事實認定問題。 八、三十年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渝字第一○四號訓令所謂戰區警務人員一語,含義甚廣,並不以警官、警長、警士為限,凡在戰區警察機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皆包括在內。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目前法制上已無「戰區警務人員」之編制,判例不合時宜。 九、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上訴人犯強盜罪,應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審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科,原審適用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依刑法處斷,自屬違法。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及懲治盜匪條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一、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八三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被害人將現款攜至銀行存入時,係以左手壓住該款,右手填寫存款單,上訴人乘其不備而將該款搶走,顯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突然搶去,自屬搶奪而非竊盜,其在戒嚴地區行搶,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論處。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二十五條。
決議
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二十五條項下。 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一、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行為人知為盜賣之軍用品而買受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
決議
本判例不列載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項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