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增判例一則及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84、379、420、447 條 (92.02.06)
案由
決 定: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增判例一則及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新增判例一則 一、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第二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非常上訴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判決之判決,猶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為判決違背法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一、三十五年京特抗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足資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為重大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或與罪名重輕,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當事人即不得專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上指摘,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依特種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則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限,亦不能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為理由,聲請再審。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