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院 94 年 7 月 26 日、 94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五則,及於 95 年 7 月 1 日起改列或增列適用法條判例五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26、28、221、271、330 條(24.01.0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26、66 條 (94.02.02)刑事訴訟法 第 310 條 (34.12.26)
案由
決 定:本院民國 94 年 7 月 26 日 94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及於 95 年 7 月 1 日起,改列或增列適用法條刑事判例五則。 不再援用判例五則 一、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九號判例要旨 (不再援用) 僅係事前知情,事後分贓,並未參預實施行為,雖在刑法上應負相當之罪責,要未可論為實施強盜之共犯。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二十二年上第八四二號判例要旨 (不再援用) 姦夫購砒交由姦婦下毒麵餅中毒死本夫,是姦夫所擔任者,係屬著手殺人以前之幫助行為,蓋此際姦婦之實施毒殺,尚在預備階段,姦夫之送給毒砒,自難謂為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縱曾事前共同謀議,但其同謀行為,應為幫助行為所吸收,亦僅能令負事前幫助罪責,如姦婦原無殺死本夫之意,因姦夫之一再教唆,又復送給砒霜,始行下手,則姦夫教唆於前,幫助於後,幫助行為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即應認為預謀殺人之教唆犯,亦難以共同正犯論科。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六二號判例要旨 (不再援用) 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禁止以成色千分之八七五以上之金飾自由買賣之命令,係指買賣交易行為業已完成者而言,若僅一方為賣出之要約而未得相對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其交易行為尚難認為完成,則因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即無由依該條例予以處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二十年非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要旨 (不再援用) 共同正犯,必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所謂實施,即實行犯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若僅於事前參與計劃,而予以相當之助力者,祇應論以事前幫助之從犯。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例要旨 (不再援用) 上訴人當時並未實施強盜,僅於某甲行劫前代為搖船,尚難謂與強盜有直接關係,即不能構成共同強盜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於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起改列或增列刑事判例五則: 一、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判例要旨 刑法處罰未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因意外障礙不遂,而有發生實害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不能犯,亦係指該項行為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而言,如實際上本不能發生損害,即無何種危險之可言,自不成立犯罪。本案上訴人侵入某甲家,雖意在將其殺害,但某甲既早已出外,絕無被害之危險,按照上開說明,究難令負殺人未遂罪責。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五條。
決議
法律已修正,於 95 年 7 月 1 日起,本則判例改列於新刑法第二十六條。 二、四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時,按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各規定,應就其所減得之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七年以上或七年六月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原更審判決僅引用同法第六十六條減處有期徒刑四年,自非適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
決議
法律已修正,於 95 年 7 月 1 日起,本則判例原列於現行刑法第二十六條部分,改列於新刑法第二十五條,並增列於刑法第六十六條。 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僅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則規定,至於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縱予減輕,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審酌之情形,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最低度之刑。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
決議
法律已修正,於 95 年 7 月 1 日起,本則判例原列於現行刑法第二十六條部分,改列於新刑法第二十五條。 四、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結夥竊魚,將竹籠放置於他人魚塭,固有魚入籠,但未為上訴人或其他共犯提取,仍有逸出之可能,入籠之魚即尚未移入行竊者自己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
決議
法律已修正,於 95 年 7 月 1 日起,本則判例原列於現行刑法第二十六條部分,改列於新刑法第二十五條。 五、三十四年非字第三二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於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敘明其理由及適用之法律,原判決既係按未遂犯減輕,並未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自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六條。
決議
法律已修正,於 95 年 7 月 1 日起,本則判例原列於現行刑法第二十六條部分,改列於新刑法第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