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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二)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94 年 07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

要旨

(一)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4 項、提審法第 2 條第 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歷來判決就上揭情形,均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迄無不同見解。 (二)本院 91 年度台非字第 294 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本院 91 年度台非字第 295 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一)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本院 91 年度台非字第 99 號,僅針對非常上訴所指摘原第一審確定判決誤認被告成立累犯乙節,予以判決。旨揭第 2 號提案以之作為支持乙說之依據,亦有誤會。

案由

最高法院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 2 號及第 3 號提案之研究意見

決議

(一)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4 項、提審法第 2 條第 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歷來判決就上揭情形,均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迄無不同見解。 (二)本院 91 年度台非字第 294 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本院 91 年度台非字第 295 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一)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本院 91 年度台非字第 99 號,僅針對非常上訴所指摘原第一審確定判決誤認被告成立累犯乙節,予以判決。旨揭第 2 號提案以之作為支持乙說之依據,亦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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