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案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時 間: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星期二)上午九時三十分 地 點:四樓會議室 出 席 者:張淳淙 謝俊雄 林永茂 邵燕玲 花滿堂 黃一鑫 賴忠星 陳世淙 黃正興 陳世雄 王居財 劉介民 李伯道 蘇振堂 陳東誥 林秀夫 郭毓洲 孫增同 吳三龍 陳世雄(治) 韓金秀 徐文亮 張祺祥 吳信銘 呂丹玉 蔡彩貞 洪昌宏 林立華 吳 燦 何菁莪 徐昌錦 許錦印 蔡國在 宋 祺 李英勇 李錦樑 呂永福 林瑞斌 蔡名曜 葉麗霞 王聰明 陳春秋 李嘉興 宋明中 沈揚仁 謝靜恒 洪曉能 周盈文 列 席 者:黃雅卿 紀俊乾 陳炳煌 洪清江
主席
楊院長鼎章 紀錄:劉桂香、李瑞恩主 席:各位庭長、法官:現召開本(一○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
討論事項
壹、一○一年刑議字第二號提案。(司法院一○○年九月八日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二二○四九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律問題一則)
法律問題
某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法院認某甲之自首,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要件,有減輕其刑之必要者,審理法院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是否尚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甲說:兩者併行適用說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應依法遞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題。 乙說:特別法優先適用說 一、自首包括自白在內,被告既已自首,則其嗣後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乃自首後延續之坦白犯行,雖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復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同一行為不能為二次減輕之裁量,否則即有違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之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則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必減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刑。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散會
主席
楊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