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乙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
案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一○二年刑議字第一號提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
院長提議
公務員某甲辦理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採購業務時,故意以竄改投標單之違法方法,使廠商某乙得標承作某公共工程,某乙所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如何計算? 甲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乙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 乙說:成本、稅捐、費用與合理利潤,均非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利益」,當指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與合理利潤後之餘額。 丙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財產或非財產之利益,只要是犯罪所生或所得,均屬不法利益。本件甲主辦某工程招標,既以違法行為竄改投標單,使某乙標得公共工程承作,即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某乙可領取之工程款,乃甲之圖利行為所產生,自屬不法利益,故該工程款全部,均屬某乙獲得之不法利益。 丁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從而,本件甲既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圖利某乙,使某乙獲得承作工程契約之權益,則該權益即係某乙所得之不法利益。 以上四種見解,以何項為當,提請 公決
決議
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