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否定說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 二、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職是,本罪「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 三、依題旨,某 A 故意駕駛汽車撞傷某 B 後逃逸,不應成立肇事逃逸罪。
案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一○二年刑議字第三號提案 刑三庭提議: 某 A 駕駛汽車故意撞傷(死)某 B 後逃逸,應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有甲、乙、丙三說: 甲說:肯定說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稱「肇事」一詞,依文義解釋係指發生、引起交通事故而言,無論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行為人之故意、過失,甚至行為人並無過失責任,均包括在內。又因該條編列於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章,依其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其所保護之法益除單純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外,兼及社會之公共安全。因之,無論行為人係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為了降低損害,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行為人均有留滯現場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此與故意肇事情形是否可期待肇事者不為逃逸之人性論點無涉。 二、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機械肇事處理要點第五點規定:「行車肇事責任依發生之原因區分如左:(一)有責任肇事:因駕駛或保養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肇事。(二)無責任肇事:非因駕駛或保養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肇事。(三)意外肇事:因天災、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之原因所發生之肇事。」及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十五點規定:「肇事原因分析(五)交通事故可能為蓄意製造。例如:製造交通事故以達自殺、謀殺、及詐財(如詐領保險金)等目的,都屬於故意肇事的範圍……。」足見主管交通安全之交通部、處理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均認所謂駕駛交通工具肇事,係包括因駕駛人故意發生之事故在內。 三、依題旨,某 A 故意駕駛汽車撞傷某 B 後逃逸,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自應成立該罪。 乙說:否定說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 二、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職是,本罪「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 三、依題旨,某 A 故意駕駛汽車撞傷某 B 後逃逸,不應成立肇事逃逸罪。 丙說:折衷說 一、本題甲說以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減少死傷之社會法益,則因故意之傷害、重傷害、殺人行為,或因過失之致傷、致重傷、致死行為,均應並論肇事逃逸罪,否則將造成輕重失衡;此與肇事後之逃逸行為,有無期待可能性無涉。乙說則認應依刑法法條之文義解釋,致人死傷當指因過失之行為所致人之死、傷而言;且故意殺人、傷害之後,又欲科以逃逸罪責,顯無期待可能性。兩說各持論點,難分軒輊。 二、細繹本罪之構成要件,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即發生車禍),有死傷之情形發生而逃逸,前者為一般處罰條件,是否有過失不問,而逃逸行為則屬故意犯。通常情形,逃逸之故意,必在有死傷之發生後,始行起意,故過失致人於死或傷之過失犯罪,與肇事逃逸之故意犯罪,為實質競合(如無過失,則僅處罰肇事逃逸行為),此為實務之通常見解。但在以前述肇事之方法故意殺人、重傷害、傷害時,其行為之初,逃逸行為已在認識範圍,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兩罪間有部分合致,依現行擴充一行為理論之通說,俱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從而,在傷害後逃逸,從肇事逃逸罪論處;在傷害致人死或重傷時,則從加重結果犯處罰。乍視之,在過失致死傷時,兩罪併罰;在故意傷人時,則從一重處斷,似乎失衡。惟此乃逃逸犯意發生先後所致,符合罪數理論,不得不然。 三、在以肇事方法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害後逃逸,與前述故意傷害相同,惟如依與罰後行為或典型的伴隨關係之理論,似應僅處罰殺人、重傷害之罪,而不另論逃逸罪。此與殺人後之棄屍不顧,或重傷害人後任置路邊,不另論以遺棄屍體罪或不作為遺棄罪者同,均本此同一法理。 四、依題旨:A 駕駛汽車故意撞傷某 B 後逃逸,如係基於傷害犯意,造成傷害之結果,A 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肇事逃逸罪處斷;如造成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則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加重結果犯與肇事逃逸罪,從一重之前罪論處。A 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撞及某 B 後逃逸,則單純論以殺人(既遂、未遂)罪或重傷(既遂、未遂)罪。 以上三說,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