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理由: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案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貳、一○二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第二子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四號)
院長提議
依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有如下之問題(二): 問題(二):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是否仍要(應)計入犯罪所得? 甲說:約定返還本金,係由當事人約定,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 理由:(一)約定返還本金之部分固係民法上有效約定,若返還投資人本金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豈非實際上相當無犯罪所得!蓋此將形成只要返還本金全部,實際上,不論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的行為時間長短及金額多寡,則犯罪所得即愈少,甚至完全無犯罪所得的不合理現象。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必將形同具文,毫無規範可言。故返還本金部分,自屬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應計入犯罪所得。 (二)對投資人不甚公允:投資人並無義務無償將資金貸予被告使用,並且無息償還;且耗費司法資源、爭訟時間成本及資金無法返還之風險,若認定為「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一部分之行為可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對投資人不甚公允。 乙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已返還予投資人,故計算被告等犯罪所得時,自亦扣除。 對被告而言,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均係違法吸金之手段,但既已返還予投資人,被告實已無犯罪所得,即應於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決議
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理由: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散會
主席
楊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