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則決議不合時宜,改採原提案之肯定說。 肯定說: (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第三七一號、第四一四號判決)。
案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時 間:一○三年一月七日(星期二)上午九時三十分 地 點:四樓會議室
主席
楊院長鼎章 紀錄:趙婕主 席:各位庭長、法官:現召開本(一○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
討論事項
研討司法院轉法務部法檢字第 10204542280 號函所提,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內容: 被告犯甲、乙兩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於接續執行中,倘其中甲罪徒刑已經期滿,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同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獲准假釋。嗣該被告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應否以累犯論擬?決議:鎆 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題設情形,被告既因甲、乙兩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甲、乙兩罪徒刑在內,其於執行逾甲罪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上開說明,不應論以累犯。(第四八頁、第九三頁)(決議全文第一○九九頁)。 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九條之一。 審查意見:一、本則提案原決議採取否定說(即不成立累犯),主要理由為甲、乙兩罪所處徒刑併合(分別)執行,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徒刑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且於假釋前已執行之期間,無從區分何者為執行甲、乙罪所處徒刑,故不論假釋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甲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否則,乙罪所處徒刑之假釋可能不符法定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又倘對再犯之罪論以累犯,並撤銷乙罪所處徒刑之假釋執行殘刑,形成雙重處罰,於被告更加不利。 二、惟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合併執行則有二以上之裁判,分別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衹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者自明。且立法說明揭示係採取各刑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有關期間之原則,上述合併計算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之規定,可認為係立法者考量受刑人之利益而特別規定放寬於通常情形所適用之假釋條件而已,亦非必然數個徒刑分別執行即無從先後執行完畢(於併合執行各罪所處徒刑而未經假釋之情形,係先後執行完畢,並無不同看法);又於假釋前已執行之期間,究係執行甲、乙罪所處徒刑之刑期,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可按,尚非不能區分,並不當然影響其中一罪所處徒刑已先行執行完畢。至於依法就被告再犯之罪論以累犯,及撤銷乙罪所處徒刑之假釋執行殘刑,因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不同,立法目的有異,並無所謂形式雙重處罰,於被告更加不利可言。否則,如採否定說,無異於既得享有提早假釋之合法利益,又再享有不成立累犯之利益,有違公平正義。 三、原決議採取否定說,被告於甲罪所處徒刑期滿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成立累犯,固對被告較為有利,但未及考量被告於假釋期間經依法撤銷假釋,在執行殘刑期間,因認甲罪尚未執行完畢,應依嗣後(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據以減刑,並經檢察官更新指揮執行結果,發生假釋(執行)期滿在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時點之前,造成原撤銷假釋是否合法,並衍生受刑人有無逾期執行及得否依其後(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補償法聲請刑事補償之問題。倘受刑人因減刑結果,非但得以減免執行,並且可以額外獲得刑事補償,當不符立法本旨,亦有違國民法律感情,原決議採取否定說,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檢討之必要。
決議
本則決議不合時宜,擬不再供參考。
決議
本則決議不合時宜,改採原提案之肯定說。 肯定說: (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第三七一號、第四一四號判決)。 散會
主席
楊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