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肯定說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題旨所示甲、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甲主管之事務,圖乙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乙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案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壹、一○二年刑議字第八號提案 刑三庭提議: 公務員甲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乙合意,於甲辦理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工程發包業務時,為圖利乙,由乙以圍標之方式得標承作該項工程,而獲得不法利益。就甲所犯圖利罪部分,乙得否論以共同正犯?有下列二說: 一、肯定說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題旨所示甲、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甲主管之事務,圖乙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乙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二、否定說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相互聚合,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依題旨,有此身分之甲所圖利之對象,即係無此身分之乙,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之乙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既各有其目的,即無犯意聯絡之可言,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決議
採肯定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