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1384 號、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2540 號、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1654 號、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50 號判例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案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本院刑事判例研修初審小組一○三年第一次會議,初審決議: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八四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七一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不再援用。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部分: 1、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八四號判例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係指在車站或埠頭行竊者而言。若於火車中竊取他人所有物,即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2、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必須有夜間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而所侵入或隱匿者,又須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3、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係在車頭房內竊煤,與所謂在車站而犯之者不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4、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要旨: 「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被告又係白天行竊,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原判決依普通竊盜論擬,即難指為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已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除法定刑加重為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外,法文內容亦有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六款原規定:「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上述四則判例係依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論述,與新法之規定不合,已不合時宜。
決議
上開四則判例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擬不再援用。決 議:上開四則判例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