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否定說),文字修正如下: 刑事訴訟法主要係關於程序性之規範,多屬於技術性之規定,因此其解釋,應當著重於法之目的,故在法律規定不明確或有明顯疏漏之情形,有時應超越形式之文義而為目的合理性之補充解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修正,係因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提高其罰金刑,並將「牙保」改為「媒介」,於審議時,法務部提出書面意見,表示:「本部刑法研究修正小組研議後,認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惡性及不法內涵並無不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法定刑不應有所差異,建議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並配合罰金刑之刑罰級距,將罰金金額修正為五十萬元」,立法院乃據此而為條文之修正。可見修正結果,主要係採納該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意見,但因純粹從實體法之立場處理,並未顧及與之應互相配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款規定,致此程序法漏未一併修正,乃屬明顯而不爭之實情。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列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規定,除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修正前之收受贓物罪屬之),係以法定刑作為區辨標準外,其餘各款悉以罪名定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僅係將原第三項移列。該項規定,係就非贓物之本體,但與贓物有密接關係,在社會觀念上視為相同之贓物變得財物,亦以贓物論,以保障被害人之追及或回復請求權,並杜爭議而設之補充規定,與罪名無涉。從而同條第七款所稱「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應係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列舉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等罪。故修正後,各該罪雖已移至同條第一項,其中「牙保」一語,為使人易於了解,改以同義之現代通用語詞「媒介」代之,無非純屬條文項次及用語變更而已,實質上仍係上揭第七款所稱之贓物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題旨所示甲觸犯之贓物罪,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案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一○三年刑議字第七號提案
法律問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業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第一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問題(二):某甲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後犯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判處罪刑,某甲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討論意見: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列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規定,除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係以法定刑為區辨標準外,其餘各款悉以罪名定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所稱「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應係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列舉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等罪。故修正後,各該罪雖已移至同條第一項,且其中「牙保」一語為使人望文生義,以發揮法律規範作用,並另以同義之「媒介」代之,僅條文項次及用語之變更,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罪,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題旨所示甲觸犯之贓物罪,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乙說:肯定說。 依題示意旨,某甲係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修正生效後,犯該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所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要件不合,且非屬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決議
採甲說(否定說),文字修正如下: 刑事訴訟法主要係關於程序性之規範,多屬於技術性之規定,因此其解釋,應當著重於法之目的,故在法律規定不明確或有明顯疏漏之情形,有時應超越形式之文義而為目的合理性之補充解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修正,係因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提高其罰金刑,並將「牙保」改為「媒介」,於審議時,法務部提出書面意見,表示:「本部刑法研究修正小組研議後,認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惡性及不法內涵並無不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法定刑不應有所差異,建議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並配合罰金刑之刑罰級距,將罰金金額修正為五十萬元」,立法院乃據此而為條文之修正。可見修正結果,主要係採納該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意見,但因純粹從實體法之立場處理,並未顧及與之應互相配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款規定,致此程序法漏未一併修正,乃屬明顯而不爭之實情。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列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規定,除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修正前之收受贓物罪屬之),係以法定刑作為區辨標準外,其餘各款悉以罪名定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僅係將原第三項移列。該項規定,係就非贓物之本體,但與贓物有密接關係,在社會觀念上視為相同之贓物變得財物,亦以贓物論,以保障被害人之追及或回復請求權,並杜爭議而設之補充規定,與罪名無涉。從而同條第七款所稱「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應係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列舉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等罪。故修正後,各該罪雖已移至同條第一項,其中「牙保」一語,為使人易於了解,改以同義之現代通用語詞「媒介」代之,無非純屬條文項次及用語變更而已,實質上仍係上揭第七款所稱之贓物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題旨所示甲觸犯之贓物罪,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