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否定說),文字修正如下: 鑑於國家機關權力分立、制衡、分工、合作、互補,以對人民負責之憲政原理,立法既有疏漏,司法當須積極任事,尋繹出立法者之整體法秩序理念意旨,加以補足。本院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判例,就擄人勒贖而殺人者,認為不得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一○三年七月十五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得上訴第二審之協商判決,作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決議,雖然均不利於被告,卻如此才合乎法理,實務運作因而圓融無礙,即屬適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範意旨,亦係本院先有判決,立法嗣後才據以制定。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等罪,法定刑雖然相同,但立法者祇從實體法立場著眼,並非有意將之提升,使之較諸傳統上認為情節較重之搬運等態樣,於程序法上受到更為寬厚而可以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待遇。衡諸修正後之各類型贓物犯罪,既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搬運、寄藏、故買、媒介之態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規定,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基於各該贓物罪彼此間衡平之體系性考量,自不宜拘泥文字表面,而應依其實質意涵,認為修正後之收受贓物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於或有認為採納本說,恐有剝奪人民上訴權之疑慮乙節,因修正前之收受贓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修正後依本見解,同樣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並無改變,既無所謂不利被告之情形存在,即不生從「有」變成「沒有」之剝奪上訴權問題;且本說因係細心尋覓立法意旨,而作演繹、闡明,自無侵害立法權之虞,均併予說明。
案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一○三年刑議字第七號提案
法律問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業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第一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問題(三):某甲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後犯收受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判處罪刑,某甲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討論意見
問題(三) 甲說:肯定說。 甲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所犯之收受贓物罪,其最重本刑已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非該條其他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某甲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乙說:否定說。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等罪法定刑相同,且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規定,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基於各該贓物罪彼此間衡平之體系性考量,應認修正後收受贓物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題示甲之收受贓物行為經第二審判決後,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決議
採乙說(否定說),文字修正如下: 鑑於國家機關權力分立、制衡、分工、合作、互補,以對人民負責之憲政原理,立法既有疏漏,司法當須積極任事,尋繹出立法者之整體法秩序理念意旨,加以補足。本院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判例,就擄人勒贖而殺人者,認為不得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一○三年七月十五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得上訴第二審之協商判決,作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決議,雖然均不利於被告,卻如此才合乎法理,實務運作因而圓融無礙,即屬適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範意旨,亦係本院先有判決,立法嗣後才據以制定。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等罪,法定刑雖然相同,但立法者祇從實體法立場著眼,並非有意將之提升,使之較諸傳統上認為情節較重之搬運等態樣,於程序法上受到更為寬厚而可以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待遇。衡諸修正後之各類型贓物犯罪,既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搬運、寄藏、故買、媒介之態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規定,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基於各該贓物罪彼此間衡平之體系性考量,自不宜拘泥文字表面,而應依其實質意涵,認為修正後之收受贓物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於或有認為採納本說,恐有剝奪人民上訴權之疑慮乙節,因修正前之收受贓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修正後依本見解,同樣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並無改變,既無所謂不利被告之情形存在,即不生從「有」變成「沒有」之剝奪上訴權問題;且本說因係細心尋覓立法意旨,而作演繹、闡明,自無侵害立法權之虞,均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