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 3 則、訂正案號 16 則、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46 則
案由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 3 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九二號(1)(2)(3) 判例要旨 (1)被告充任之縣長,並不兼理司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僅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即使某甲涉有犯罪嫌疑,被告於接受拘捕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按照同條第二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方為適法,乃將其繼續羈押至兩月以上,其合法羈押之原因早已消失,揆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之要件,仍難謂為不符。縱如原判決所云,被告拘禁某甲未即移送,意在息事寧人,非濫行羈押可比,此不過為拘禁動機及其目的如何之問題,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既不以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而動機或目的之正當,復不能為其阻卻違法之一種事由,亦仍難謂非犯罪行為。 (2)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誘罪,固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但誘拐方法之為和為略,仍應以犯人對於被誘人所施之手段如何而定,非應更以其施之於家長或監督權人之手段為標準,倘犯人之取方法,係與被誘人出於和同,縱令對於其家長或監督權人等,更有強暴、脅迫或詐欺情事,除其強脅等行為,已具別罪之構成要件。應另論以他項罪名外,要於其和誘罪之本質無所變更,此觀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之規定,即可窺知法意之所在。 (3)推事於所承辦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參與審判者,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至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得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非經有應行迴避之裁判,縱令該推事參與審判,其判決仍非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違法。 相關法條: (1)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2)刑法第二百四十條。 (3)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決議
要旨案號 29 年度上字第 2592 號,其要旨應列(1)、(3) 及內容,要旨(2) 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二、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1)(2)判例要旨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若於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以前,預定計劃而於其實施之際或事後將其殺害,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 (2)被告在逃曾經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固應停止進行,但所謂通緝,必須有權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所定程序行之,始能認為有效,若對於普通刑事案件無偵查審判權之軍事機關,縱對於在逃之被告曾有通緝命令,既非合法程序,其追訴權之時效,仍不因而停止進行。 相關法條: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2)刑法第八十三條。
決議
要旨案號 31 年上字第 1156 號,其要旨應列(1) 及內容,要旨(2) 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三、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三四九號(1) 判例要旨 (1)聲請人充任敵軍所屬之某便衣隊班長,並強劫某甲財物及略誘某乙為室,係觸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兼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名,其犯罪時期,雖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除關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予以赦免外,其盜匪罪,因牽連之漢奸罪,依同令乙項第一款,不能赦免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 (1)懲治漢奸條例(廢止)第二條。
決議
要旨案號 37 年特覆字第 5349 號,要旨(1) 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訂正案號 16 則 一、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要旨 核閱原審民國二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審判長向甲詰問其所主張耕種之田二百五十餘畝有何證明,據答稱有數簿可證,數簿未帶來云云,是日宣示辯論終結,及至同月二十日始由甲具狀將上開之簿據交案,嗣後未經再開辯論,即行判決,是原審對於此項簿據,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至為瞭然,乃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決議
要旨案號 27 年上字第 1602 號訂正為 27 年上字第 1620 號。 二、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要旨 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原審指定審判期日票傳自訴人,雖未到庭,但該自訴人已委任某甲代理並於是日赴原審報到,有附卷之報到名單可稽,乃原審不經該代理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於法顯屬有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決議
要旨案號 28 年上字第 2387 號訂正為 28 年上字第 2378 號。 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三六號判例要旨 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本件自訴人向某地方法院自訴甲、乙、丙、丁共同背信,雖甲、乙、丙三人散居別縣,其犯罪地亦屬他縣轄境,而丁則仍居住該地方法院所轄境內,該地方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得謂無管轄權,乃竟對於甲、乙、丙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殊屬違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
決議
要旨案號 28 年上字第 3636 號訂正為 28 年上字第 3635 號。 四、二十六年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等因某甲否認竊雞,加以刑訊後拘禁於拘留所內,嗣見其傷重垂斃,即以棕繩套其頸部,掛於拘留所柵欄橫木上,假裝自縊,旋即氣絕斃命,是上訴人等最初犯意僅在毆打某甲,使其承認偷雞,刑訊完畢傷害行為即已終了,迨發覺傷勢沉重,恐其身死受累,復另起殺意,將其假裝自縊,以卸責任,其傷害行為與殺人行為,顯係各別起意,自應併合處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
決議
要旨案號 26 年上字第 730 號訂正為 29 年上字第 730號。 五、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要旨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決議
要旨案號 27 年渝上字第 1663 號訂正為 26 年渝上字第1663 號。 六、二十七年非字第二○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是該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而但書規定則屬於例外,凡不合於例外之條件時,即仍適用原則,此為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其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暨相姦之人,原屬刑法上之必要共犯,前述但書既以對於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為限,則對於相姦人撤回告訴,仍應從該條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該必要共犯之配偶,實不待煩言而解。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決議
要旨案號 27 年非字第 20 號訂正為 27 年渝非字第 28號。 七、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決議
要旨案號 28 年上字第 919 號訂正為 26 年上字第 919號。 八、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教唆私行拘禁甲、乙、丙三婦,經被害人甲婦之子丁,乙婦之夫戊,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查現行法令並無許被害人之子或配偶提起自訴之規定,則該丁、戊所提起之自訴顯為法所不許,雖被害人丙婦已合法自訴,依照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又係以一個教唆私禁之行為觸犯數項罪名,原審就案內全部事實予以審判,揆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尚無不合。但原審對於第一審受理丁、戊之自訴部分未予糾正,究有違誤,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將該部分之自訴諭知不受理。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決議
要旨案號 29 年上字第 2588 號訂正為 29 年上字第 2558 號。 九、三十年聲字第四號判例要旨 被告等因傷害致人于死案件,經甲縣司法處受理,因被告等逃往乙縣,由乙縣政府緝獲羈押,縣司法處以甲乙兩縣相距甚遙,際茲非常時期交通不便,且以警力有限,不敷調遣提解人犯,難保不發生危險,呈由該省高等法院轉請將該被告等移轉於乙縣司法處管轄,本院斟酌所稱該兩地交通狀況及轉解困難各情形,認有移轉管轄之必要,而該兩縣司法處又分隸于該省高等法院第四及第二兩分院之管轄區域,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 相關法條: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條(廢止)。
決議
要旨案號 30 年聲字第 4 號訂正為 31 年聲字第 4 號。 十、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故對於職務上有執行權責之事務藉端詐財,即屬該款所謂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決議
要旨案號 31 年上字第 304 號訂正為 32 年上字第 304號。 十一、三十一年上字第四八一號(1)判例要旨 (1)乘被害人夜間鎖閉寓室出外之際,毀鎖入室行竊,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決議
要旨案號 31 年上字第 481 號(1) 訂正為 30 年上字第 481 號。 十二、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三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以舉行投票為前提,倘依法應用投票選舉而改用口頭推舉,實際並未投票者,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此項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其行為觸犯其他罪名,又當別論外,不構成該條之妨害投票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決議
要旨案號 32 年上字第 283 號訂正為 32 年永上字第283 號。 十三、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偽造鹽務稅警隊放行證之目的,僅在免除沿途軍警之盤查,其性質相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護照,此項放行證,既經持以挑鹽出境,以抵制檢查,是已達於行使之程度,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決議
要旨案號 33 年上字第 448 號訂正為 32 年上字第 448 號。 十四、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九一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罪,其被害法益為個人之自由,與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除侵害被誘人之自由法益外,並侵害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法益者不同,某乙年甫十七,父母均亡,由其胞叔撫養,上訴人將其略誘,除侵害本人法益外,並已侵害其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縱係意圖與自己或他人結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決議
要旨案號 33 年上字第 491 號訂正為 32 年上字第 491 號。 十五、三十六年特覆字第三四一五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雖係中央信託局青島分局臨時雇員,惟既受該局委託,承辦所有青島敵偽房屋之統計租約之訂定,即與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規定相符,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自應構成貪污罪。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決議
要旨案號 36 年特覆字第 3415 號訂正為 36 年上字第3415 號。 十六、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第四百十三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決議
判例要旨案號及全文案號訂正為二十五年抗字第三六一號。 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46 則 判例案號 如附件(表格)所示。
決議
一、判例全文彙編應以判例全文案號及內容編輯。 二、全文案號有地方簡稱(例如:渝)者,均將地方簡稱統一放置最前面(例如:渝上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