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105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 1 則、訂正內容 7 則
案由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 1 則: 一、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一二號判例要旨 (1)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 (2)上訴人充任保長,於奉令辦理兵役之際,為中籤之壯丁某甲雇人頂替兵役,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雖索取賄賂已在執行職務完畢以後,並非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其對於此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仍屬一行為而觸犯該條第一項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相關法條: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2)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決議
要旨案號 28 年度上字第 3912 號,其要旨應列(1) 及內容,要旨(2) 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訂正內容 7 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八二號判例要旨 原審於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審判時,勸令被告某甲於十日內向上訴人即自訴人某乙賠禮,嗣因賠禮發生爭執,由某乙請求審判,至同月二十三日繼續審判時,某甲未到,原審僅就賠禮之爭執向某乙略加訊問,關於其自訴某甲誣告之內容,毫未令其辯論,即行終結,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不能謂於判決無影響,則上訴意旨據為上訴理由,自屬正當。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決議
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原審於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三日審判時」。 二、三十年上字第五五三號判例要旨 被誘人某乙如果確係某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監督權人,且在被誘時已滿十六歲,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並非使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其養父某甲對於某乙即為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甲、乙之同意而價買圖利,尚與前述妨害家庭罪之要件不符,惟某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由之共犯,該上訴人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九十八條。
決議
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其養母某甲對於某乙即為有監督權之人」。 三、三十年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要旨 被誘人丙為未滿二十歲之女子,在未婚夫家童養被誘,是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為未婚夫翁之家庭,其生父甲與甲之子丙均非直接被害人,即均不得提起自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決議
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其生父甲與甲之子乙均非直接被害人」。 四、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九三號判例要旨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之罪責。上訴人甲,因乙與其弟婦通姦,幫同其弟在姦所將乙捕獲綑縛,雖係逮捕現行犯,然上訴人並不將乙即行送官,而任令其弟加以刺害,以圖洩憤,按之上開說明,自應仍依妨害自由論罪,不能藉口鄉村習慣,而妄冀脫卸罪責。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決議
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而任令其弟命其妻加以刺害」。 五、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要旨 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 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刪除)。
決議
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一個行為之結果者」。 六、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九號判例要旨 菜油為日用重要物品,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二條丁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銀行職員,並非經營本業之商人,乃竟購存菜油一千一百八十斤之多,依同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自不能謂非囤積,應依該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及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處斷。相關法條: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廢止)。
決議
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乃竟購存菜油至二千一百八十斤之多」。 七、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罪質本與殺人相同,僅以所殺者係犯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致有此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常人與之共犯,在常人仍應科通常之刑。上訴人某乙係被害人某甲之子,與其叔父某丙毆殺某甲,固應成立上開條項之罪,至某丙對於某甲並無該條項所定身分關係,原審論某丙以幫助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自屬錯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
決議
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與其叔父之子某丙毆殺某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