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研修初審小組一○五年度第三、四、五次會議,初審決議提請刑事庭會議討論,決議部分擬不再供參考八則。
案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本院刑事判例研修初審小組一○五年度第三、四、五次會議,初審決議提請刑事庭會議討論,決議部分擬不再供參考八則。 一、六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八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決議要旨: 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賣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決議彙編第五二、三一七、一○九○頁)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審查意見: 一、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足見新修正刑法之沒收,已有不以原物為限之明文。 二、本則決議認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固無不合。惟該決議復認為刑法沒收之物,原則上係指原物,則與新修正之刑法規定不符,本決議已不合時宜,建請不再供參考。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擬不再供參考。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二、六十七年一月十日六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決議要旨: 查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末段,與現行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相當,關於合於製藥用之煙毒,當時適用之查緝毒品給獎及處理辦法設有特別規定,現今則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故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七六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仍應繼續援用。以後對於煙毒案件查獲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毋庸復為銷燬之諭知。本院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應予修正。(決議彙編第三一五、一○九二頁)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審查意見: 一、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實體規定,固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已於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則決議認查獲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亦與實務上裁判主文均有諭知沒收並銷燬等情不合(本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已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本決議顯不合時宜,建請不再供參考。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擬不再供參考。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三、六十九年四月八日六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決定要旨: 本院六十七年一月十日、六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關於煙毒案件,查獲之煙毒「祗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毋庸復為銷燬之諭知」。惟煙毒係因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之特別規定,故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均認祗須諭知沒收,毋庸諭知銷燬。而偽藥、禁藥與煙毒不同,無特別規定,應依法文規定,記載沒收並銷燬字樣。(決議彙編第三八九、一一一五頁) 註: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及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八十八條,已另有規定。 相關法條:藥事法第八十八條。 審查意見: 一、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決定認查獲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核該沒入銷燬之規定,應屬行政秩序罰,為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而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然查獲之偽藥、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法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沒收之。本則決定認查獲之偽藥、禁藥應沒收並銷燬之,與新修正刑法之規定不符。本則決定不合時宜,建請不再供參考。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不合時宜,擬不再供參考。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四、七十年四月十四日七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要旨: 速賜康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八年八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二四四四二一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範圍,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違者依法處罰,自應認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決議彙編第五二、一一一八頁) 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將速賜康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有沒收之規定。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審查意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已於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將速賜康列為第二級毒品,則查獲之速賜康,除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本則決議認速賜康屬於違禁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於法不合。本則決議不合時宜,建請不再供參考。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擬不再供參考。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五、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提案
某甲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貼專買憑證之菸酒類,其經查扣之菸酒,究應依何規定宣告沒收? 決議要旨: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沒收。 理 由: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某甲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因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違反該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決議彙編第五三、八七、二九八、一一八二頁、決議彙編別冊第二八二頁) 相關法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已廢止),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審查意見: 一、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除非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後法優於前法」而為適用者外,現行特別法有關如何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再適用,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 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懲治走私條例復無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本則決議意旨認為違反上開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查獲之菸酒沒收是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適用等語,顯不合時宜,建請不再供參考。
決議
法律已廢止及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擬不再供參考。
決議
法律已廢止及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六、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年度第二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決定要旨: 「安非他命」藥品,自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之管理範圍,即屬於違禁物,參照本院七十年四月十四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後關於「安非他命」之裁判沒收,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決議彙編第五三、三八一、一一八七頁) 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有沒收之規定。 相關法條:管制藥品條例第三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審查意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已於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則查獲之安非他命,除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本則決定認安非他命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於法不合。本則決定不合時宜,建請不再供參考。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不合時宜,擬不再供參考。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七、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決議要旨: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故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仍應依肅清煙毒條例(舊法)第十二條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決議彙編第一一、五五、三一六、一二五三頁)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 審查意見: 一、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三十四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 二、本決議意旨認沒收為從刑,並受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均與上開刑法修正意旨不符,自屬不合時宜,建請不再供參考。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擬不再供參考。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八、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提案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案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物(例如手機、電子磅秤等),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除諭知「追徵其價額」以外,應否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決議要旨:採否定說。(即諭知「追徵其價額」即可,毋須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決議彙編第三一九、一四一二頁)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審查意見: 一、追繳、追徵屬於無法執行沒收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可為價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方法,而非從刑,故現行刑法第三十四條有關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已配合刪除,並以追徵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已於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已刪除有關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 二、本則決議意旨,認供犯罪所用之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祇須裁判主文內諭知「追徵其價額」即可,毋須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決議理由說明,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各等語,顯與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不符,自屬不合時宜,建請不再供參考。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擬不再供參考。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