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0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 21 則及保留加註 3 則
案由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 21 則及保留加註 3 則: 一、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判例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對於以贓物為原料所製之物品應以贓物論,並予沒收,但無追徵之規定,原判決對上訴人製成之木炭宣告追徵,自非有據。 相關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六十八年台覆字第十一號 判例要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二○號 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其應沒收或追徵者,應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利洪某,將育苗中心補助款,先期借與新台幣五萬元週轉,使洪某獲得利息新台幣二千三百元,乃又諭知上訴人所得利益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沒收,揆諸上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決議
本則判例保留,加註:應注意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人沒收之規定。 四、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三二號 判例要旨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文書印文署押罪嫌部分,其追訴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能再對之論處,惟因與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此部分主刑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刑,自無獨存之理,不能再為單獨沒收(非違禁物)之宣告。乃原判決仍諭知沒收上訴人所偽造開設張某名義甲種存戶時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百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七十一年台覆字第二號 判例要旨 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末段,與現行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相當,關於合於製藥用之煙毒,當時適用之查緝毒品給獎及處理辦法設有特別規定,現今則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故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七六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仍應繼續援用,煙毒案件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原判決復為銷燬之諭知,自有未合。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限制。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非不得沒收。註:本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前段不再援用;後段「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即非不得沒收。」仍予保留。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 判例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乃原判決主文竟將上訴人接受邀宴及召妓玩樂之不正利益,折算新台幣三千八百元,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即難謂洽。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 判例要旨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三七號 判例要旨 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已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及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九、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二一號 判例要旨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決議
本則判例保留,加註:應注意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十、十七年上字第四一九號 判例要旨 沒收部分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應於更正判決內重行宣告,原判決僅於理由欄內為應予核准之釋明,而主文漏未列載,亦嫌疏忽。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已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一、十八年上字第一○○○號 判例要旨 查案內國際青年告青年工友之傳單一紙,固非屬於上訴人所有,但此項傳單,本係違禁物,按照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在沒收之列,原判決未予沒收,顯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二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所有之紙幣一元、雙毫二枚,及某甲所有之紙幣二十八元,原判決既認為係變賣贓物之價銀,自不得認為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乃竟行沒收,殊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三、二十五年非字第三一二號 判例要旨 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為限,至法幣制度施行後,關於銀幣,縱經國民政府明令禁止行使,亦不過暫時停止其流通之效力,究不得視為違禁物。本件被告攜帶銀幣被警查獲,既經原判決認其有無運輸出口之意思,尚難證明,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諭知無罪,而該被告所攜帶之銀幣,又不能認為違禁物,已如上述,則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在單獨沒收之列,雖運輸銀幣、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私帶處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設有沒收充公之明文,但查該條項規定,係指查獲銀幣、銀類之軍政警機關或海關於查獲後,逕予沒收充公而言,核其性質,明係行政罰之一種,與刑法上之沒收屬於從刑範圍者,迥然有別,自非司法機關所能適用,乃原判決竟援引刑法第四十條及運輸銀幣、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私帶處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將被告所攜帶之銀幣四百七十五元,宣告沒收充公,顯屬違法。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及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四、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七四號 判例要旨 (1)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祇就該條例所稱之煙及專供製造或吸食鴉片之器具設有沒收之規定,至藏置鴉片之器具,並不包括在內,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鴉片二筒連筒共重四十四磅沒收,是對於藏置鴉片之器具,已在一併沒收之列,則其適用法律,除援引上開條例第十七條外,應再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方為合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五、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 判例要旨 偽造之搭班字,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其沒收與否,固得由法院自由酌定,但搭班字內偽造之某甲署押,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決議
本則判例保留,加註:應注意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 十六、三十五年特覆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要旨 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判處輕刑時,仍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其財產,雖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沒收財產時,應酌留家屬必需之生活費,究應如何酌留,係屬執行範圍,聲請人在原審供有草屋一間,受典田五畝,原判認聲請人無財產,毋庸沒收,自有未合。 相關法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已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十七、三十六年特抗字第一一六號 判例要旨 原審法院因被告死亡,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五○號解釋,所指實體上論罪之判決,經確定者不同,應不受不得補判沒收之限制。 相關法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已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十八、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三○五號 判例要旨 犯漢奸罪未獲案,或於裁判前死亡,得單獨宣告沒收財產者,必其罪證確實,經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始可於本案應為之判決外以裁定單獨為沒收財產之宣告。 相關法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已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九、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判例要旨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判例要旨 沒收係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之關係,第一審判決雖已將變造之支票一紙,於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之罪刑內同時諭知沒收,但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上訴人部分,仍不失為從刑,原審既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乃置應予沒收之變造支票於不論,自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一、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六號 判例要旨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根據。 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零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二、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判例要旨 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原審關於沒收賄賂新台幣九百元部分,不在其所犯之賄賂罪予以宣告,然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竟於定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顯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號 判例要旨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蓋沒收之物,每因其在案件中性質不同,適用沒收之條文亦各有別。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四、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號 判例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一條(舊)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限於犯同條例第十八條(舊)或第十九條(舊)各款之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其他不正利益,原判決竟將上訴人接受餐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一併諭知追繳沒收,顯有違誤。 相關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