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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二)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

要旨

採乙說:否定說 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第 11 條第 4 項、第 16 條第 3 項),以該條例第 2 條、第 3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該條例第 15 條規定:「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並未若同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指行賄罪、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者)亦同(或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則第 15 條之罪,除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之者,得依該法條處罰外,無該身分關係者,並無適用之餘地。

討論事項

參、107 年刑議字第 2 號提案

院長提議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明知公務員乙交付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項第 5 款所收受之賄賂名錶一只,仍予隱匿,甲是否成立同條例第 15條之罪,有下列二說: 甲說:肯定說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規定之明知因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定有處罰明文,其目的在於防止犯貪污罪所得追徵之困難,且非身分犯,與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所定之身分犯罪,在澄清吏治、嚴肅官箴者保護法益有異,此罪自不限定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其犯罪主體,故一般非公務員明知因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者,亦成立該罪。 乙說:否定說 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第 11 條第 4項、第 16 條第 3 項),以該條例第 2 條、第 3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該條例第 15 條規定:「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並未若同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指行賄罪、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者)亦同(或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則第 15 條之罪,除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之者,得依該法條處罰外,無該身分關係者,並無適用之餘地。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 定: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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