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項遞減免其刑。 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單純就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來看,固確實如甲說所述,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意旨係屬相同。惟細究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方有其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規範意旨,尚寓有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若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始能獲邀減免之寬典,此均為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同之處。二者之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
案由
最高法院 108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107 年刑議字第 3 號提案
院長提議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甲使用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因而查獲乙為共犯,甲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審理結果認為甲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如何適用法律減免其刑? 甲說:擇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減免其刑。 按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 2 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而據以進一步查獲正犯或共犯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更在促使貪污犯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至第 6 條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係就同法第 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且二法之規範目的既屬相同,自不得以被告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同時符合上開二規定,而分別援引各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再遞減其刑。 乙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遞減免其刑。 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單純就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來看,固確實如甲說所述,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意旨係屬相同。惟細究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方有其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規範意旨,尚寓有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若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始能獲邀減免之寬典,此均為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同之處。二者之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 丙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1 項遞減免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目的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而予以減刑寬典。此核與該條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旨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減輕其刑,後者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與後段結合為一獨立之減免刑度之要件,惟該條項前段與後段之要件、立法目的皆屬有別,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亦別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 項前段之要件規定,是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既有不同,如僅依甲說擇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項減免其刑,恐有評價不足,若依乙說併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 2 項、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亦恐有評價過度,為兼俱被告該二者減刑寬典之利益考量,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