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 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 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 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 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 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
案由
最高法院 108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107 年刑議字第 5 號提案
院長提議
張三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從台北市前往板橋某處,與買家李四完成交易後,當場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新台幣 5 萬元及該輛自小客車等物。關於自小客車應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有下列三說: 甲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時,於第 19 條第 3 項增訂「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三、為防制犯本條例之罪者掩飾犯行,斷絕其他共犯之協助,並課交通工具所有人於失竊時立即報案之責,爰參考美、新立法例增列第三項規定。」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時則謂「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本條項為第 1 項及刑法沒收物之特別規定,重在檢肅毒品,故凡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題旨之自小客車,係張三所有用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乙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 19 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 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 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 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 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 丙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為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凡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作為運載或夾藏毒品之用,而於該條例第 4 條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交通工具,即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 2 包,若係夾藏於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內,嗣持與買家李四完成交易,則該自小客車乃為供販賣海洛因毒品所使用,具有促成販賣之功能的交通工具,自應予以宣告沒收;若該 2包毒品可隨身攜帶,無庸夾藏於該自小客車仍不易被發現,該自小客車即僅屬其代步之工具,並非直接供販賣海洛因所使用,尚非所謂「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