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土地,按照土地法第三條規定之意旨,得向該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請求。依題例所示情形,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既係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主管地政機關,且已本於其職權拒絕其請求收回該土地,依訴願法第八條前段規定,自應以之為原處分機關。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8 條 (68.12.07) 土地法 第 3、219 條 (64.07.24)
法律問題
某人民所有土地,經改制前台北市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於改制前呈奉臺灣省政府令准辦理徵收完畢。嗣台北市改制後該人民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請求收回其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函原核准徵收之臺灣省政府不准收回。台北市政府乃檢附臺灣省政府復函,以書面通知該人民:「經函准臺灣省政府函核定,不予發還」,該人民不服,復依同一理由申請發還該被徵收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復仍應按照台北市政府前核復結果辦理。該人民不服,迭向台北市政府暨內政部,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被告機關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此項拒絕其請求收回土地之處分,應以何機關為原處分機關?茲有下列甲、乙、丙三說: 甲 說: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訴願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下級官署呈奉上級官署核准所為之處分,仍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以及呈經上級官署指駁命令所處理之事項,其實施處分時,既係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自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復有二○院五○六、六一七、二一院七一九、八○八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判字七號判例可按,則依題例所示情形,自應以台北市政府所為拒絕發還土地之通知為原行政處分並以台北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題例所示復函則為事實之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待言。 乙 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此項申請收回之受理機關,依土地法第三條規定之意旨應為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該管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時應即查明原核准徵收計畫會同原申請徵收機關勘察實際情況並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之 (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七一三四一六號函釋)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既係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主管地政機關,自應以之為原處分機關。 丙 說:依本院五九判六三、五九判二八六號判決及行政院台五五訴六七一九號令及五六訴三○七五號令釋。關於依土地法所為徵收處分,既應分別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分列以核准徵收之行政院或省政府為原處分機關,則依同一理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收回土地,自應由原核准徵收土地之各該機關受理,並以之為原處分機關,始為適法。依題示情形,自應由承受其法律上地位之行政院受理,並以之為原處分機關。
決議
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土地。按照土地法第三條規定之意旨,得向該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請求。依題例所示情形,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既係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主管地政機關。且已本於其職權拒絕其請求收回該土地,依訴願法第八條前段規定,自應以之為原處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