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而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者,雖在再訴願程序委任有代理人,但若由原告本人提起行政訴訟時,計算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33 條 (64.12.12) 民事訴訟法 第 162 條 (72.11.09)
法律問題
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而其住居所不在本院所在地,但於再訴願程序時曾委任住居本院所在地之商標代理人,有為一切有關商標註冊、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之權限,於商標代理人代收再訴願決定書之送達後,由原告本人提起行政訴訟,此時計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否扣除在途期間,有甲乙兩說。 甲 說: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原告於再訴願程序既委任住居本院所在地之商標代理人,有為一切再訴願等行為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權限,是再訴願決定書送達於代理人收受,即生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而代理人又授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限,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四○七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以該代理人收受再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從而應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乙 說:原告雖在再訴願程序委任有商標代理人,但祗屬訴願前置主義之訴願代理人而已,非屬行政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茲由原告本人提起行政訴訟,自不能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仍應扣除在途期間。
決議
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而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者,無論其在再訴願程序有無委任商標代理人,計算提起行訴訟之法定期間,均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二八則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