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於法定期間.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其原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稅捐稽徵機關如因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認確有短徵情形,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納而未納之稅款 (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一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一六二九號解釋) 。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2、7 條 (74.12.30)
法律問題
某甲自六十九年至七十三年間,長期居留國外,僅偶而返國,少作逗留,惟其每年之綜合所得稅,均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身分,按時辦理結算申報,並經核定課徵確定,繳納完畢在案。嗣於七十四年間,經稽徵機關調查其入出境資料,發現其七十一年度 (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全年均未在國內居住,稽徵機關認其實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就源扣繳) 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即就源扣繳) ,核計其該年度之應繳稅額較多,原申報者顯較為少,遂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當年度應納而未納之稅額,是否合法?有甲、乙兩說: 甲 說:認為仍可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當年度應納而未納之稅額,其理由係以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納稅義務人未申請複查或為行政爭訟,其原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稅捐稽徵機關如因發現新事實或發見原查定處分,確有錯誤 (短徵) ,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納而未納之稅款 (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一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一六二九號解釋) 。 乙 說:認為不得再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當年度應納而未納之稅額,蓋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其案件即行確定,而經行政爭訟在實體上所為復查或訴願決定或判決確定者無異 (同法條第三項第二至五款參照) ,當然發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縱其事後發現錯誤,亦不得於事經多日之後,又將原查定處分,任意予以變更。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之見解,自稅捐稽徵法公布施行後,應不得再為援用。 (見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八二三號函、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七三) 台財訴字第五九九二○號訴願決定書) 。
決議
採甲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二五則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