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後段係謂:「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顯見依其反面解釋,雖本院判決之數案,均發生同一法令 (判例) 牴觸憲法之疑義,惟如他案未據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者,則據以聲請案件所為之解釋,對未據以聲請解釋之該他案自無從適用,從而當事人不得據專利權異議之大法官解釋,對專利權舉發案件提起再審之訴。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法律問題
當事人對於他人之同一專利權分別提起異議及舉發均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駁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經本院以該專利權期間已屆滿,其專利權歸於消滅,依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認無爭訟之實益為由予以駁回確定。茲當事人僅就該異議案之本院判決以違憲為理由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在案。當事人可否依上開解釋,逕對非據以解釋之本院專利權舉發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下列二說: 甲 說:系爭專利權異議案及舉發案被核駁確定之本院判決,所援用之本院上開判例,當事人均對之發生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茲異議案既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第三項謂「行政處分因期間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則專利權舉發案件,本院判決雖未經當事人據以聲請解釋,第其系爭專利權既屬同一,據以核駁之本院判例復屬與據以聲請解釋之判決所援用之判例同一,如當事人主張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應許其逕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乙 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後段係謂:「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顯見依其反面解釋,雖本院判決之數案,均發生同一法令 (判例) 牴觸憲法之疑義,惟如他案未據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者,則據以聲請案件所為之解釋,對未據以聲請解釋之該他案自無從適用,從而當事人不得據專利權異議案之大法官解釋,對專利權舉發案件提起再審之訴。
決議
採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三三則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