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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78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78 年 04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彙編(99年3月版)第 81 頁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案海關雖未處分貨物所有人 (子) ,惟一有私運進口貨物之事實,除其行為人應受罰鍰之處分外,私運之貨物,自應併予沒入而無任何例外,兩者相互依倚而不可分。原告 (子) 僅得依民法規定,對行為人丑、寅、卯、辰循民事途徑訴求損害賠償,要不許向海關請求發還沒入貨物。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 條 (72.12.28)

法律問題

緣有子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一批,存置於海關監督倉庫等待報稅驗放。丑為報關行職員,利用受子公司委託提領另批已驗放貨物機會,與管理倉庫員工寅、卯、辰共謀,冒領該批尚未報關之貨物出倉,於裝運中為海關機動隊查獲,經檢察官以背信罪將丑、寅、卯、辰提起公訴在案。而海關亦以丑、寅、卯、辰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對之共同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子公司以該批貨物為伊所有,主張伊為善意第三人,海關不得將伊合法進口之貨物沒入為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沒入貨物處分部分循行政爭訟程序要求發還,子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有下列二說: 甲 說: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案海關雖未處分貨物所有人 (子) ,惟一有私運進口貨物之事實,除其行為人應受罰鍰之處分外,私運之貨物,自應併予沒入而無任何例外,兩者相互依倚而不可分。原告僅得依民法規定,對丑、寅、卯、辰循民事途徑訴求損害賠償,要不許向海關請求發還沒入貨物。本院六十六年判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即採此說。 乙 說:按合法之所有權應受法律保護,乃定不可移之基本法則。故所有權當不因第三人以違反所有人意思之侵權行為,而使之在法律上歸於消滅。此參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意旨,亦不難明白。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之基礎事實與本案有異,而六十六年判字第五一九號判決予以擴張,其見解是否妥適不無可議之處,子公司之請求尚非無理由。

決議

採甲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七十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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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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