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於再訴願機關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決定書正本發送後,其於同月二十四日收受前,始於同月二十三日將再訴願法定程式補正,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其補正既在決定書發送之後,該訴願仍屬於法有違,應不予受理,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法律問題
某甲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於再訴願書事實及理由欄註明容後補呈,行政院乃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見補正,遂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程序不合,決定駁回,上開再訴願決定書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於某甲,某甲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補具再訴願理由書以限時掛號於同日二十二時行政院外收發收件,茲某甲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應如何裁判,有下列兩說:甲 說:應以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決定機關從實體上審理:按再訴願人於決定書原本作成後,始將再訴願書法定程式補正,受理再訴願之機關,仍依法定程序作成正本分別送達,為無不合。惟在決定書正本未送達前,該決定書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受理再訴願之機關,並不受其拘束,如認為有必要,亦得註銷決定書,再予受理。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八○號著有解釋。本件原告雖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決定書正本發送後,始將再訴願法定程式補正,惟其補正已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受送達前之同年月二十三日將再訴願理由書以限時掛號送達再訴願機關收件,為訴訟當事人權益,自應認其已在再訴願決定前合法補正,再訴願決定機關應予受理。 乙 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發見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逾期不補正,應為駁回之決議,如訴願人在駁回決定書正本發送前,已向受理訴願機關補正者,應註銷決定書仍予受理。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至明。本件再訴願決定書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發送,原告雖於送達前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補正,依上開規定,仍不應受理,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
決議
採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一七則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