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合法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之訴願決定而失其效力。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訴願、再訴願決定之期限,即係依據「迅速決定及迅速裁判」之理念所為規定。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二○號及第三九號判例使訴願法第二十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期間之限制失其存在意義,應予變更。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6、21 條 (68.12.07) 行政訴訟法 第 1 條 (64.12.12)
法律問題
原告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乃依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機關亦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後,訴願機關始為訴願決定,原告又對該訴願決定重複提起再訴願中,其原提起之行政訴訟是否合法,有下列二說: 甲 說:應類推適用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二○號及第三九號判例認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乙 說:原告合法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之訴願決定而失其效力。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已被解釋為包括「人民有迅速受請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迅速受裁判之權利。」在內。法諺亦有「遲來之正義非正義」之說。故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訴願、再訴願決定之期限及司法院所定各級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審理期間,即係依據上述「迅速決定及迅速裁判」 (當然也包括公平、公正) 之理念而來。甲說引用判例違背上述理念,使訴願法第二十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期間之限制失其存在意義,且使非法變為合法,合法變成非法,有背法理,似宜不再引用。故本問題情形,可依法命被告答辯,並分保密案處理。惟若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有利原告者,應以欠缺訴之利益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併予說明。
決議
原告合法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之訴願決定而失其效力。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訴願、再訴願決定之期限,即係依據「迅速決定及迅速裁判」之理念所為規定。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二○號及第三九號判例使訴願法第二十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期間之限制失其存在意義,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