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證券交易稅課徵之對象,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行為。而所謂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條第二項著有法定解釋。本件某公司既未發行股票,雖其股東有股權轉讓行為,依租稅法定原則,應不得類推適用,而課徵證券交易稅。財政部六四台財稅第三三七○五號函釋謂轉讓證券或任何代表股份之憑證,認應按有價證券課稅,實與法學上「有價證券」之定義不符。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 1 條 (82.01.30)
法律問題
某公司未發行股票,其股東甲將其股權讓渡與某乙,是否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課征交易稅案,茲分甲乙兩說: 甲 說: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證券交易說課徵之對象,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行為。而所謂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條第二項著有法定解釋。本件某公司既未發行股票,雖其股東有股權轉讓行為,依租稅法定原則,應不得類推適用,而課徵證券交易稅。財政部六四台財稅第三三七○五號函釋謂轉讓憑證或任何代表股份之憑證,認應按有價證券課稅,實與法學上「有價證券」之定義不符。 乙 說:依財政部六四台財稅第三三七○五號函釋,仍應課證券交易稅。決 議:採甲說。 參考資料:財政部六四台財稅第三三七○五號函:「股份有限公司雖未發行股票,但其股東如將股份轉讓,其持憑辦理過戶之各種『股份轉讓憑證』或任何代表『股份』之憑證,應認係『價款繳納憑證』,依本部六三.六.二二台財稅第三四四六四號函規定,按有價證券課徵交易稅,希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