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凡當事人在解釋公布前,就同一法令疑義,曾有數案件先後合法提出聲請解釋者,則對該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均應認為屬解釋效力之所及,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法律問題
本院確定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不同見解之解釋者,同類事件若經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應如何處理?
決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凡當事人在解釋公布前,就同一法令疑義,曾有數案件先後合法提出聲請解釋者,則對該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均應認為屬解釋效力之所及,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