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主事務所設台北市,而其代表人住高雄市,原再訴願機關將再訴願決定書向代表人住所為送達後,該公司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時,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33 條 (64.12.12) 民事訴訟法 第 136 條 (79.08.20)
法律問題
某公司主事務所設台北市,而其代表人 (法定代理人) 住高雄市,原再訴願機關將再訴願決定書向代表人住所 (高雄市) 為送達後,該公司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得否扣除由高雄至台北之在途期間,有甲、乙、丙三說。 甲說:應扣除在途期間。 乙說: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丙說:應以其提起行政訴訟狀係自何處寄出,定其應否扣除在途期間。
決議
公司主事務所設台北市,而其代表人住高雄市,原再訴願機關將再訴願決定書向代表人住所為送達後,該公司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時,不得扣除在途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