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雖定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但僅係有關徵放稅捐之準用規定,對於違章行為之規定應不在其列。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第二八八號以及第三二一號等大法官解釋意旨,對稅法中有關「人民須繳納保證金始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規定,均認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精神以觀,如認本件關於貨物稅部分,仍得準用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者,無異使因違憲失效之舊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回復適用,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準用。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 條 (64.12.12) 海關緝私條例 第 49 條 (84.01.18) 貨物稅條例 第 23 條 (82.07.30) 關稅法 第 2 條 (80.07.22) 稅捐稽徵法 第 35-1 條 (82.07.16)
決議文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雖定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但僅係有關徵放稅捐之準用規定,對於違章行為之規定應不在其列。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第二八八號以及第三二一號等大法官解釋意旨,對稅法中有關「人民須繳納保證金始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規定,均認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精神以觀,如認本件關於貨物稅部分,仍得準用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者,無異使因違憲失效之舊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回復適用,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準用。 參考資料: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五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法律問題 (二)
法律問題
某甲虛報口貨物,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科處罰鍰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捐並按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轉據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二項 (現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十款) 規定科處罰鍰,某甲不服,聲明異議,海關乃通知某甲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某甲未遵照辦理。海關遂為異議不予受理之處分。某甲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判見解不一,有下列兩說: 討論內容:甲說: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得超越法令所授權或容許之範圍,否則,即屬逾越權限之違法。經查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雖授權海關於徵收進口貨物之關稅時,代徵其貨物稅,然關稅為國境稅,依關稅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而言;至於貨物稅則屬內地稅,對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徵收之,二稅性質不同,因此有關關稅與貨物稅之法規範間並無相互適用或準用之餘地,從而海關於代徵進口貨物之貨物稅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依照貨物稅條例之規定辦理。而依貨物稅條例或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不服課徵貨物稅之處分,並無需提供擔保或繳納保證金始得聲明不服之明文。準此,被告於原告不服其代徵系爭進口貨物之貨物稅處分,併案聲明異議時,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通知原告限期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始予辦理,進而於原告未依限辦理,竟從程序駁回乙節,是否得謂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容認之範圍,依上說明,非無研究餘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八十四年判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參照) 。至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雖定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但僅係有關徵收稅捐之準用規定,對於違章行為之處罰應不在其列。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第二二八號以及第三二一號等大法官解釋意旨,對稅法中有關「人民須繳納保證金始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規定,均認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青神以觀,如認本件關於貨物稅部分,海關係準用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者,將使人民更受不利益之處分,顯有礙其在憲法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似與行政救濟程序不得為不利變更原則有違。 乙說: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所明定。又上開準用規定,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該法時,於刪除同法第三十五條有關以提供擔保為申請復查之先決條件時增訂之特別規定,藉以防止受處分人利用異議程序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故從立法目的言,該條所言「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應包括違章行為之裁罰在內 (原裁定未予引用) 。而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旨在授權海關審酌具體案情,為適當之處分,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本件來貨已先放行,為防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乃通知限期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原告逾期不為提供,乃為異議不予受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參照) 以上二說究以何者為當?提請 公決
決議
贊成採甲說,唯將文字略作修正如決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