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 乙說:法律如無禁止規定,並非不得適用現行在台灣地區施行之法令,請領撫卹金。理由如左: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並未限制「應」以法律為特別規定。是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處理,法律如無特別規定,並非當然不得適用現行在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址為前提,依個案情形認定之。查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僅規定:「公務人員之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得由服務機關聲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乃為保障居住不能領卹地區公務人員遺族之請卹權,不致因事實上不能行使而罹於時效喪失請卹權之規定,不能解釋為此項請卹權一經服務機關保留,無論嗣後事實上能否行使,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概不得行使之禁止規定。是則居住大陸地區之公務人員遺族,於事實上得行使其請卹權時,自得依法行使。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 12、18 條 (84.01.28)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84.01.28)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83.08.01)
院長提案
台灣地區之公務員身亡,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可否來台向政府請領被繼承人之撫卹金?本院曾有相異見解: 甲說:因有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得請領撫卹金。理由如左: 按公務人員之遺族向國家請求給與撫卹金之權利,自請卹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為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公務人員之遺族居住大陸地區者,雖非不能向國家為請卹之意思表示,惟大陸地區非我中華民國統治權所及,國家既不能在大陸地區發給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且大陸地區人民也不能自由出入我管轄領域內,難以在我管轄領域內領受撫卹金若使居住大陸地區之公務人員遺族因事實上居住在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之故,致請卹權因時效而消滅,殊失國家對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之本意,亦非上開時效時間規定之旨趣。考試院基於其掌理撫卹之職權,本於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八條之授權,訂頒公務撫卹金地區者,得由服務機關聲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無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自足資以適用。凡公務人員之遺族,其請卹權經依上開施行細則保留者,苟其現在仍居住大陸地區,不能自由出入我管轄領域內,其請卹權依然保留,自無申請發給撫卹金之可言。在相關法律未制定,或修正該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前,主管機關對居住於大陸地區之公務員遺族,亦無發給撫卹金之依據。 乙說:法律如無禁止規定,並非不得適用現行在台灣地區施行之法令,請領撫卹金理由如左: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並未限制「應」以法律為特別規定。是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處理,法律如無特別規定,並非當然不得適用現行在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址為前提,依個案情形認定之。查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僅規定:「公務人員之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得由服務機關聲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乃為保障居住不能領卹地區公務人員遺族之請卹權,不致因事實上不能行使而罹於時效喪失請卹權之規定,不能解釋為此項請卹權一經服務機關保留,無論嗣後事實上能否行使,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概不得行使之禁止規定。是則居住大陸地區之公務人員遺族,於事實上得行使其請卹權時,自得依法行使。
決議
多數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