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 (同法第十條第二項) 。嗣後該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又可做私有之標的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茲所謂原所有權人,固指該土地「視為消滅」當時之所有權人而言,以排除第三人主張權;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回復所有權,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及憲法保障私人財產權之旨趣。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10、12、14 條 (84.01.28)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8 條 (84.07.12) 民法 第 759 條 (84.01.16) 民法 第 1147 條 (74.06.03)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6、11 條 (59.08.3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36.01.01)
院長提議
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因天然原因流失變為港彎致滅失其所有權,原告之被繼承人於五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流失地於七十五年七月間浮覆後重測,原告乃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備齊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應否准許,本院見解不一,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私有土地滅失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其為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係指所有權已因土地變遷為湖澤或水道,而非物質的絕對消滅,是原所有權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已無所有權可言,僅於上述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法第二項之規定,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而已;亦即原所有權人因而取得之所有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非本於原所有權衍生之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所致。從而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自無從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主張回復其所有權。」為行政院七十四年六月十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五四二號函所明示。另,「……本案土地原所有權人某乙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而坍沒流失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即本案土地流失登記在原所有權人死亡後處理,依民法第一千一千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故本案某乙之繼承人某丙等於土地坍沒流失前即已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只是未經辦理登記不得處分而已,似仍保有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擬准其申辦回復所有權……」亦為內政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台 (七九)內地字第七七二九三七號函所明示。以上函釋符合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意旨,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十五條之可言,應予適用。本件原告固為原登記名義人之法定繼承人,惟查土地係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流失,原登記所有權人於五十六年元月三日死亡,亦即繼承之發生係在土地流失之後,原告自無從於土地回復時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參照) 。 乙說:肯定說。 按因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二、三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此之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指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此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此之所稱「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七三號解釋,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之拘束,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十日七四內字第五四二號函釋謂:「原所有權人因而取得之所有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非本於原所有權衍生而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所致。從而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自無從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主張回復其所有權」,核與上開司法院解釋不無牴觸之處,難謂具有解釋法律之效力。被告據以認原告以原所有權之繼承人身分陳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行政院上開函釋不合,而否准其請求,即有可議。 (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參照) 。 以上何說為當?提起 公決
決議
多數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