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 乙說︰否定說。 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者,亦應依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表示之主要法律見解為之,以貫徹憲法保障原告因訴訟獲得救濟之權利或利益;惟如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確定後,原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前,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或法令變更,經大法官就同一或同類事件已作成有拘束力之解釋,或行政訴訟終審法院統一法令見解之結果,變更前判決之見解者,原機關尚非不得依變更後之事實及當時有效之法令重為處分;至其是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及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由行政法院就重為之處分為審理時併予審查,自不待言,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之當然解釋。 本件系爭「行水區」土地,因台北市國稅局課徵遺產稅而發生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一致認定:系爭土地既係「行水區」,乃屬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條規定,自在免徵遺產稅之列;被告機關於重為處分時,應受該判決上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惟是項法律見解之爭議,業經司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作成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略謂︰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不包括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在內;則依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之意旨,台北市國稅局就系爭地遺產稅事件重為處分時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既在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公布 (八十二年十月八日) 之後,自應受該解釋之拘束;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認為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上見解,因與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意旨不符,其拘束力應自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公布當日起,即被排除。原判決維持台北市國稅局重為決定系爭地應課徵遺產稅,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 第 42、50 條 (77.05.15)
院長提議
採乙說。 乙說︰否定說。 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者,亦應依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表示之主要法律見解為之,以貫徹憲法保障原告因訴訟獲得救濟之權利或利益;惟如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確定後,原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前,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或法令變更,經大法官就同一或同類事件已作成有拘束力之解釋,或行政訴訟終審法院統一法令見解之結果,變更前判決之見解者,原機關尚非不得依變更後之事實及當時有效之法令重為處分;至其是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及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由行政法院就重為之處分為審理時併予審查,自不待言,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之當然解釋。 本件系爭「行水區」土地,因台北市國稅局課徵遺產稅而發生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一致認定:系爭土地既係「行水區」,乃屬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條規定,自在免徵遺產稅之列;被告機關於重為處分時,應受該判決上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惟是項法律見解之爭議,業經司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作成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略謂︰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不包括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在內;則依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之意旨,台北市國稅局就系爭地遺產稅事件重為處分時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既在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公布 (八十二年十月八日) 之後,自應受該解釋之拘束;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認為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上見解,因與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意旨不符,其拘束力應自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公布當日起,即被排除。原判決維持台北市國稅局重為決定系爭地應課徵遺產稅,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討論意見
繼承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繼承取得台北市中山區濱江段六筆「行水區」土地,因台北市國稅局課徵遺產稅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兩度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均認定︰「行水區」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後段,應免徵遺產稅) ;嗣司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公布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不包括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在內) ,台北市國稅局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三度重為應課徵遺產稅之決定,經本院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 維持。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有甲、乙兩說,特依本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議事要點第四點第四項,提請公決。 甲說︰肯定說。 行水區內土地係以洩洪為目的,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八日台七十四經字第四一二三號函釋有案,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規則第二條附表,復規定甚明。本院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兩判決,依台北市政府七十二年二月九日府工字第 二六五六號公告變更系爭地為「行水區」之事實,俱從實體上認定其為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免徵遺產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自有拘束台北市國稅局之效力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 。該局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三度重為應課徵遺產稅之決定,顯違上述規定,原判決遞予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課徵之稅捐,其遺產之認定及估價,俱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狀態及時價為準,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等規定即明;應否免徵遺產稅,自亦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有效之法規及解釋、判例為斷,而非以稅捐機關核稅時之法規或解釋、判例為據。司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公布之釋字第三二六號,統一解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不包括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在內,依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第一九三號及第二 八號解釋意旨,「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參諸本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 、七十六年九月份 (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 、八十二年十月份 (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雖本院判決之數案,均發生同一法令 (判例) 牴觸憲法之疑義」,「凡當事人在解釋公布前,就同一法令疑義,曾有數案件先後合法提出聲請解釋者,則對該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均應認為屬解釋效力所及」,「惟如他案未據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者,則據以聲請案件所為之解釋,對未據以聲請解釋之該他案自無從適用」;該第三二六號解釋所涉引起歧見之案件為本院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陳進鐘等四十四人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間徵收補償事件,本件系爭地所涉遺產稅事件則未聲請解釋;總括以上說明,該第三二六號屬實體解釋,對系爭地所涉遺產稅事件,自無從適用。原判決適用該第三二六號解釋,排除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兩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對台北市國稅局之拘束力,而維持該局第三度重為應課徵遺產稅之決定,其適用法規,顯亦難免違誤。 乙說︰否定說。 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者,亦應依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表示之主要法律見解為之,以貫徹憲法保障原告因訴訟獲得救濟之權利或利益;惟如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確定後,原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前,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或法令變更,經大法官就同一或同類事件已作成有拘束力之解釋,或行政訴訟終審法院統一法令見解之結果,變更前判決之見解者,原機關尚非不得依變更後之事實及當時有效之法令重為處分;至其是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及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由行政法院就重為之處分為審理時併予審查,自不待言,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之當然解釋。 本件系爭「行水區」土地,因台北市國稅局課徵遺產稅而發生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一致認定:系爭土地既係「行水區」,乃屬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條規定,自在免徵遺產稅之列;被告機關於重為處分時,應受該判決上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惟是項法律見解之爭議,業經司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作成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略謂︰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不包括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在內;則依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之意旨,台北市國稅局就系爭地遺產稅事件重為處分時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既在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公布 (八十二年十月八日) 之後,自應受該解釋之拘束;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認為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上見解,因與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意旨不符,其拘束力應自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公布當日起,即被排除。原判決維持台北市國稅局重為決定系爭地應課徵遺產稅,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決 議︰多數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