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多數採乙說 (否定說) -該增訂之內容不牴觸母法之規定。其理由︰ 1 甲說認銓敘部增列說明二為牴觸母法,不外援引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作為母法之依據。惟前者為各種殘廢應領保險給付月數之規定,與殘廢之認定無關;而後者雖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規定,然該考試院及行政院,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並非公務人員保險之法定主管機關,並無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殘廢標準之權利,倘其自行訂定殘廢標準,即與母法即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所牴觸。甲說援引上開法條作為說明二牴觸母法之依據,顯非可採。何況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之規定,與說明二並不矛盾。其認定「被保險人之器官,無法由治療恢復其功能者,即為殘廢,應予殘廢給付,不以治療是否中止為要件」似乏依據。 2 甲說作為立論依據之中華民國腎臟醫學會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中腎醫瑞(84) 字第三二五號函 (見附件) ,其內容與甲說綜合之三意旨似非相同。該會意見 (1) (2) (3) 中, (3) 係關於腎移植情形與本題無關,意見(2) 甲類為喪失器官不影響生命情形,與本題有間,於此不予置論。而意見 (2) 「…… 乙類為維持生命之必要器官,如心、肺、腎、肝等,一旦器官功能停止則生命將不再存在。因此就醫療立場而言,尿毒症患者體內『原有腎臟』之功能已喪失並且無法矯治,對於該部位特殊性醫療也已終止,但因腎臟為維持生命必要的器官,為延續尿毒症患者之生命,必須以透析療法持續矯治因腎功能喪失後引起的代謝障礙,以繼續生存並等待換腎機會,故對生命體而言其醫治並未中止。」之內容,其前段雖云「為維持生命之必要器官,如心、肺、腎、肝等,一旦器官功能停止則生命將不再存在。因此就醫療立場而言,尿毒症患者體內『原有腎臟』之功能已喪失並且無法矯治,對於該部位特殊性醫療也已終止」,似與甲說之意見一致。然與後段「但因腎臟為維持生命必要的器官,為延續尿毒症患者之生命,必須以透析療法持續矯治因腎功能喪失後引起的代謝障礙,以繼續生存並等待換腎機會,故對生命體而言其醫治並未中止。」及意見 (1) 「就長期透析病患及腎移植病患而言,其腎臟功能的治療並未終止,」之文意,參照以觀,其結論似為︰對尿毒病患之特殊性雖已終止,但為延續其生命,須以長期透析療法持續矯治者,對其腎功能之治療,並未終止。足見該學會之意見與主管機關所訂說明二並無歧見,即甲說所云「……就非受腎臟移植者而言,不無牴觸前揭母法之規定」之論據似難成立。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15 條 (84.01.28)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84.06.09)
案由
法律問題︰銓敘部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就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其訂定之「 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 13增列說明二︰「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之規定。此項增列內容是否牴觸母法之規定,本院判決有不同之見解︰ 甲 說 (肯定說)-該增訂之內容牴觸母法之規定。其理由︰ 1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被保險人殘廢,經醫治終止,仍無法矯治者,即符合殘廢給付之要件。換言之,被保險人之器官,無法由治療恢復其功能者,即為殘廢,應予殘廢給付,不以治療是否「中止」為要件。從而,本件爭執之所在,無非在於洗腎者是否為『醫治終止,無法矯治』。 2 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曾向中華民國腎臟醫學會函查,該會意見有三︰ (1) 就長期透析病患及腎移植病患而言,其腎臟功能的治療並未終止,長期透析為腎功能之持續治療,說明如次。(2) 人體之器官依其功能對生命的影響可區分為兩大類︰甲類為該器官喪失功能後並不會影響生命者,如眼、手、足、胃等,通常在功能喪失且無法矯治時即可視為醫治終止,但生命仍可延續,泛稱為殘廢;乙類為維持生命之必要器官,如心、肺、腎、肝等,一旦器官功能停止則生命將不再存在。因此就醫療立場而言,尿毒症患者體內「原有腎臟」之功能已喪失並且無法矯治,對於該部位特殊性醫療也已終止,但因腎臟為維持生命必要的器官,為延續尿毒症患者之生命,必須以透析療法持續矯治因腎功能喪失後引起的代謝障礙,以繼續生存並等待換腎機會,故對生命體而言其醫治並未中止。若尿毒症患者接受腎移植,則移植後必須以免疫抑制劑持續對移植腎進行排斥治療,故其對腎臟的治療仍屬未終止。有該學會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中腎醫瑞 (84) 字第三二五號函附原處分卷足稽,本院認該學會集腎臟專家作成之結論,有客觀與權威性,足供本件處理參酌。而綜合上開函釋意旨有三: (1) 尿毒症患者其腎臟功能業已喪失,無法經由醫治而矯治。尿毒症患者長期施以透析療法,僅係延續生命,等待換腎機會;?尿毒症患者接受腎移植後,施以免疫抑制劑,進行抗排治療,係對腎臟移植功能之治療。據此說明,則被告依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十三號說明2.:「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就非受腎臟移植者而言,不無牴觸前揭母法之規定。 乙 說 (否定說) -該增訂之內容不牴觸母法之規定。其理由︰ 1 甲說認銓敘部增列說明二為牴觸母法,不外援引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作為母法之依據。惟前者為各種殘廢應領保險給付月數之規定,與殘廢之認定無關;而後者雖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規定,然該考試院及行政院,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並非公務人員保險之法定主管機關,並無依公務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殘廢標準之權利,倘其自行訂定殘廢標準,即與母法即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所觸。甲說援引上開法條作為說明二牴觸母法之依據,顯非可採。何況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之規定,與說明二並不矛盾。其認定「被保險人之器官,無法由治療恢復其功能者,即為殘廢,應予殘廢給付,不以治療是否中止為要件」似乏依據。 2 甲說作為立論依據之中華民國腎臟醫學會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中腎醫瑞(84) 字第三二五號函 (見附件) ,其內容與甲說綜合之三意旨似非相同。該會意見 (1) (2) (3) 中, (3) 係關於腎移植情形與本題無關,意見 (2) 甲類為喪失器官不影響生命情形,與本題有間,於此不予置論。而意見 (2) 「…… 乙類為維持生命之必要器官,如心、肺、腎、肝等,一旦器官功能停止則生命將不再存在。因此就醫療立場而言,尿毒症患者體內『原有腎臟』之功能已喪失並且無法矯治,對於該部位特殊性醫療也已終止,但因腎臟為維持生命必要的器官,為延續尿毒症患者之生命,必須以透析療法持續矯治因腎功能喪失後引起的代謝障礙,以繼續生存並等待換腎機會,故對生命體而言其醫治並未中止。」之內容,其前段雖云「為維持生命之必要器官,如心、肺、腎、肝等,一旦器官功能停止則生命將不再存在。因此就醫療立場而言,尿毒症患者體內『原有腎臟』之功能已喪失並且無法矯治,對於該部位特殊性醫療也已終止」,似與甲說之意見一致。然與後段「但因腎臟為維持生命必要的器官,為延續尿毒症患者之生命,必須以透析療法持續矯治因腎功能喪失後引起的代謝障礙,以繼續生存並等待換腎機會,故對生命體而言其醫治並未中止。」及意見 (1) 「就長期透析病患及腎移植病患而言,其腎臟功能的治療並未終止,」之文意,參照以觀,其結論似為︰對尿毒病患之特殊性雖已終止,但為延續其生命,須以長期透析療法持續矯治者,對其腎功能之治療,並未終止。足見該學會之意見與主管機關所訂說明二並無歧見,即甲說所云「……就非受腎臟移植者而言,不無牴觸前揭母法之規定」之論據似難成立。
決議
多數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