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院採修正後甲說: 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
法律問題
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行政爭訟,於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繫屬中死亡 (有繼承人) ,其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如何處理?討論意見:甲說:原告於起訴時雖有當事人能力,但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乙說: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另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本件原處分有執行力,被告仍得逕對原告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勢必因強制執行之結果而受影響,係利害關係人。茲原告對原處分既有爭執而提起行政訴訟,為避免影響其繼承人之財產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應俟繼承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聲明承受訴訟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依職權裁定命續行訴訟後,為實體上之判決。 丙說:原告起訴時尚未死亡,有當事人能力,起訴時應屬合法,其於訴訟繫屬中始死亡,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訴訟標的為撤銷行政罰之行政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法不得由原告之繼承人承受,是本件無承受訴訟之必要。且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及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執行時效,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無從確定,不發生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對遺產執行之問題。再者,以行政處罰之作用著重對違反義務行為施予制裁,使義務人心生警惕觀之,義務人於處罰後尚未確定前即死亡,處罰之對象既已不在,警惕作用已然喪失,如堅持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異於對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加以處罰,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或「罪及一身」等原則 (參見廖義男著,行政處罰之基本爭議問題,收錄於臺灣行政法學會學術研討會論文集第二九七頁) 。本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條前段「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之規定,將本事件視為訴訟終結,或參照陳計男大法官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二八九頁、行政訴訟參考手冊初稿第三六頁之意見,以訴訟程序當然終結,依「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二十六條規定:「事件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二十項至第二十四項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准報『他結』」,簽報他結。
決議
本院採修正後甲說: 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