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巿) 地政機關聲請。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非無審查之餘地。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至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即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19 條 (89.01.26) 訴願法 第 13 條 (87.10.28)
法律問題
人民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時,究應以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抑或以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本院及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有不同見解。 甲說:應以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 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如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仍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既曰「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聲請照價收回」。則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否准人民收回之聲請時,自應認該項否准之處分為原處分,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 (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判第二○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八號、第八一七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 乙說:應以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 按收回權之性質係向原核准徵收機關廢止原徵收處分之意,自應以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同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可見該管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規定時必須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方可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從而,是否准予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乃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權限。該管地政機關僅於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或否准後將該處分「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而已,不應認該管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三0號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九十年度停字第七九號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三號、第五二三三號、第一0七四號、第一五四五號、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裁定。) 丙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聲請。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非無裁量之餘地。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為與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不合,而作成不予受理 (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至該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裁量逾越或濫用) ,核屬行政爭訟程序應審究之事項,不在本問題討論之範圍;又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即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
決議
如決議文。